(2013)金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董德茂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茂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德茂,男,1993年7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叶延芳,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建业,男,194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地方政府管理研究所国情经济调查中心调研员,住河南省获嘉县。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德茂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德茂及其辩护人叶延芳、王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董德茂欲实施犯罪而携带刀具,在其行至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时,看到独自行走的被害人张某,遂尾随其后,趁张某不备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在逃跑过程中,对张某进行殴打,后董德茂被群众当场抓获。经清点,被抢包内有人民币6051.7元、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252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现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德茂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董德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董德茂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系犯罪未遂,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董德茂为实施犯罪而随身携带一把长25cm的水果刀。同日21时许,当董德茂行至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1006号楼南侧胡同时,看到独自行走的被害人张某,遂尾随其后,趁张某不备之际,将张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董德茂在逃跑过程中,对张某进行殴打,后被群众及民警当场抓获。经清点,被抢包内有人民币6051.7元,一部三星GFI926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庭审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29日21时许,其从郑州市陈砦村文化路东边李晟记餐馆吃过饭后,沿着文化路东金帝快捷酒店南侧的胡同往东走,刚走到胡同内3米左右,突然被一名男子从其背后夺走挎包,该男子没跑几步包掉在地上,其准备捡包时被该男子殴打,其呼救,该男子捡起包就跑,其边追赶那名男子边呼救。旁边的群众和附近巡逻的警察也一起追赶,后将该男子抓获。警察从他身上搜出一把水果刀。其被抢的包内有现金6051.7元、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2.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了被告人董德茂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和所抢的挎包及包内物品,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在案证实。3.经被害人张某辨认,被告人董德茂是抢其挎包的人;归案后,董德茂辨认了作案地点,有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在案证实。4.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2520元,有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5.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民警巡逻至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渠西路时,看到一名男子正沿着渠西路往南跑,后面有名女子在追。遂将该男子制服,经讯问,该男子叫董德茂,对其在陈砦村一胡同内抢包的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董德茂对携带水果刀抢夺被害人挎包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供认其带刀的目的是,如果遇到被害人反抗,就拿刀威胁,便于更容易抢到物品。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德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德茂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德茂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的辩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经查,董德茂携带的刀具是在其作案前特意携带,目的是为了在实施抢夺时为自己提供精神支持,并在遭受被害人反抗的情形下使用该刀具进行威胁,其行为符合“携带凶器抢夺”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控辩双方均提出被告人董德茂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董德茂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后因被抓获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故对控辩双方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德茂系犯罪未遂,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本案情节,依法可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德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德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人民陪审员 韩 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倩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