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0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金永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永,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540号原告郑金永,男,1961年6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法定代表人郑金良,主任。原告郑金永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永,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永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承包了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内三处路面硬化工程,原被告双方现场计量总共400平米,约定每平米130元,合计总的工程款52000元,可时至今日,被告始终一分钱未给,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村委会辩称:本届村委会由杨家洼村全体村民经投票选举于2013年5月11日产生。5月16日上级主管部门正式任命郑金良为杨家洼村委会主任。郑金永2011年10月31日自来水管加深工程,原村委会及主任于泽生应支付工程款,而没有付款,2012年8月,2013年4月又产生工程款事项,充分说明郑金永和原村委会主任于泽生有因果关系,与本届村委会没有关联。上届村委会主任到现在为止没有把有效的合同、凭证移交给本届村委会,因此本届村委会与原告不存在工程款纠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村委会(甲方)与郑金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关于杨家洼村村内三处路面硬化工程,甲乙双方现场计量总共400平米,每平米130元,共计52000元。”协议签订后,郑金永为村委会施工,工程竣工后村委会一直未支付郑金永工程款。现郑金永将村委会起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给付郑金永工程款52000元,被告村委会辩称,应由原村委会及主任于泽生支付郑金永工程款,与本届村委会无关。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金永按照合同约定为村委会施工,工程已竣工后,村委会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郑金永工程款。现郑金永要求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村委会抗辩称村委会与郑金永不存在工程的主张,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郑金永工程款五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书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