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永叶与倪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叶,倪冬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518号原告吴永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铭心、陈剑明。被告倪冬杰。原告吴永叶与被告倪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永叶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6月20日、8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叶委托代理人陈剑明、被告倪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叶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倪冬杰向周忠良借款50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周忠良于借款当日将5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表明收到借款。经周忠良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4月24日,周忠良将涉及本案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吴永叶,转让后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原告为该借款下合法的债权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原告吴永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一份、汇款客户回单联、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EMS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数额。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忠良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倪冬杰,2009年10月20日。被告倪冬杰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已归还周忠良50万元借款,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倪冬杰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1月周忠良出具的一份收到倪冬杰借款10万元的收条、被告汇款给周忠良、柴爱珍各50000元凭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查周忠良,周忠良只承认收到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原、被告对周忠良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对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结合全案证据及证明力综合予以认证。经审理,2009年10月20日被告倪冬杰向周忠良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倪冬杰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1月14日周忠良收到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7月6日,被告汇款给周忠良5万元。2013年4月24日,周忠良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吴永叶,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并自认周忠良于2011年、2012年期间并未向被告催讨。本院认为,周忠良提供借款给被告倪冬杰人民币5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周忠良可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倪冬杰于2010年7月6日前归还了周忠良借款15万元,经债权转让后尚欠原告3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倪冬杰作出实际履行清偿部分债务行为最后之日2010年7月6日应视为同意履行义务之日,故本案自该日起诉讼时效起中断。但本案原债权人在2011年、2012年未向债务人倪冬杰行使权利,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已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效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永叶要求被告倪冬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