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5号12F东区。法定代表人廖义全,该公司执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义,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原告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禾公司)与被告刘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了《短期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息为1%,逾期还款月利息为2%。同日原告以现金和转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一直拒不履行。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人民币;二、判令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5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还款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月息2%)76666.66元人民币(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被告刘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利息50000元,预缴30000元,余下20000元在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逾期还款按月息2%计息,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委托材料,借条载明:今借到宇禾公司50万元,该款支付到如下账户后,本人认可收到该借款。借款人:刘洪2012年4月9日。委托材料载明:宇禾公司,本人刘洪今向公司借款50万元整,一部分金额470000元转卡,一部分金额30000元现金支付。现委托转于此人账户。敬小东(510……)。户名:敬小东;账号:622……;特此声明委托人:刘洪。2012年4月9日,原告宇禾公司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款47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30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方提交的利息收据复印件,认可于2012年4月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条、委托材料、原告方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利息收据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借条、委托材料以及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已按约定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证据反驳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1%,共计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如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当庭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3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20000元,并应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内利息20000元,逾期借款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3元,财产保全费3260元,由被告刘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艳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荟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