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9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吟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间,被告人许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东新村、龚家村等地,采用趁人不备、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价值人民币1783元的光缆线、铜线、油布等财物。分述如下:1、2013年5月底的某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龚家村常州筑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刘某的价值人民币288元的国标16平方铜线共20米。2、2013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东新村225幢对面空地上,趁人不备,窃得江苏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程某停放于此的卡车(牌号为苏D×××××)上12B1.3型光缆线440米及6B1.3型光缆线20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445元。3、2013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东三村345幢东边的马路边,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卡车(牌号为苏D×××××)上共计价值人民币50元的油布、绳子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程某等人的陈述笔录、物资领料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所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