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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周劲梅与张健、贺显明、成都飞驰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劲梅,张健,贺显明,成都飞驰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琴,谢明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周劲梅。委托代理人文利平、邓俊。被告张健。被告贺显明。被告成都飞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王泗镇营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碧勤。委托代理人宋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坤,公司员工。被告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星月社区。法定代表人杜勇。委托代理人胡云峰。被告刘琴。委托代理人陈福。被告谢明慧。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号丽景华庭*栋*楼。负责人夏健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平,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负责人车国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渊。原告周劲梅诉被告张健、贺显明、成都飞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谷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武侯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刘琴、谢明慧为本案被告,由本院审判员姚雪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劲梅的委托代理人邓俊,被告张健、贺显明、飞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强、熊坤,金龙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刘琴的委托代理人陈福、被告谢明慧、永安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平,太平洋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劲梅诉称,2012年2月11日2时30分许,被告张健驾驶川A45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飞驰公司)搭乘何宇琨、陈澎霄、周黎军、周劲梅、陈雅雯、陈启建沿华大路由大林镇方向往华阳镇方向行驶,行至华大路香山路段时,与被告贺显明驾驶的川A988**号重型货车(车主为金龙谷公司)追尾,致张健、何宇琨、陈澎霄、周黎军、周劲梅、陈雅雯、陈启建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当日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2012年3月8日出院。2012年3月1日,双流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张健承担主要责任,贺显明承担次要责任,何宇琨、陈澎霄、周黎军、周劲梅、陈雅雯、陈启建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健驾驶的川A457**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被告贺显明驾驶的川A988**号重型货车分别向永安武侯支公司、太平洋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二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722.23元(1、医疗费46892.23元;2、护理费90元/天×27天/元=24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4、营养费30元/天×27天=810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90元/天×42天=3780元)。被告张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45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飞驰公司所有,被告是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履行职务行为,是私自用车,公司也不知道被告用车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自己的医疗费,没有垫付过其他费用。被告贺显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是谢明慧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垫付相关费用。被告谢明慧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贺显明是其雇请的驾驶员。川A988**号重型货车是被告与刘琴合伙购买的,该车挂靠在金龙谷公司,并在太平洋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和刘琴共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其中周劲梅2000元,陈启健1500元,陈澎霄1500元)。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成都支公司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琴辩称,同意谢明慧的意见,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龙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川A988**号重型货车系谢明慧挂靠在被告名下,实际使用权系谢明慧和刘琴所有。本案的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该车在太平洋成都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飞驰公司辩称,川A457**号车系被告所有。张健是被告的员工。事故发生是张健私自开车外出,被告下班清查车辆时发现车辆不在,便打电话叫张健将车开回来。张健未按公司要求返回并且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永安武侯支公司辩称,张健未经被保险人飞驰公司的允许,私自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在驾驶过程中也具有严重超载的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在商业险乘坐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成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当扣除30%的自费药,护理费认可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200元,误工费按照省平均工资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2时30分许,被告张健驾驶川A457**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何宇琨、陈澎宵、周黎军、周劲梅、陈雅雯、陈启建沿华大路由双流县大林镇方向往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行至华大路华阳街道办事处香山社区路段时,与被告贺显明驾驶的川A988**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致张健、何宇琨、陈澎宵、周黎军、周劲梅、陈雅雯、陈启建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3月1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被告贺显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张健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明显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宇琨、陈澎宵、周黎军、周劲梅、陈雅雯、陈启建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2012年3月8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46892.23元,出院医嘱全休半月。另查明,川A45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飞驰公司,被告张健系飞驰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未经被告同意私自驾驶该车。川A4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乘坐险(每座1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载明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责任免除。被告永安武侯支公司在庭后提交了被告成都飞驰公司的投保单载明其已向该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作了说明。川A988**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金龙谷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谢明慧、刘琴。二被告与金龙谷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贺显明系谢明慧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贺明显正从事雇佣活动。川A988**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太平洋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明慧、刘琴为陈启建垫付医疗费1500元,为周劲梅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陈澎宵垫付医疗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出院病人病情证明书、汽车代管服务合同、车辆管理制度规定、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投保单、保险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飞驰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张健虽系飞驰公司的员工,但其利用单位员工身份的便利在未告知飞驰公司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川A457**号车,并在飞驰公司发现并明确要求其返还车辆后仍然强行使用。张健违规使用单位车辆用于个人事务,属于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行为,事发时车辆已脱离单位的实际掌控。而作为搭乘人的原告与张健系亲属关系,对张健公车私用的行为是明知,故被告飞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永安武侯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而被告永安武侯支公司系原告乘坐车辆的承保公司,双方建立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健驾驶川A45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贺显明驾驶的川A988**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川A45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搭乘人,其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成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50万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健承担70%,被告谢明慧、刘琴承担30%,因被告金龙谷公司与谢明慧、刘琴系挂靠关系,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46892.23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25%的自费药11723.06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90元/天过高,本院酌定为2080元(80元/天×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4、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被告太平洋成都支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0元/天但其仅提交了工资表,未提供劳动合同或企业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被告太平洋成都支公司主张参照2011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37.07元(31489元/年÷365天×41天)。原告的上列损失中,医疗费35169.17元(46892.23-11723.06)、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计35689.17元,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先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的33689.17元由被告张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582.42元,被告太平洋成都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的赔偿责任即10106.75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817.07元,由被告太平洋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原告的自费药11723.06元,应当由被告张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206.14元,被告谢明慧、刘琴、金龙谷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516.92元,扣除被告谢明慧、刘琴已经垫付的2000元,三被告应当实际赔偿原告1516.92元。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三被告对该费用的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上列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成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923.82元,被告张健赔偿31788.5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劲梅交通事故赔偿金17923.82元。二、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劲梅交通事故赔偿金31788.56元。三、驳回原告周劲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张健负担417元,被告刘琴、谢明慧负担1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雪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