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杨艳与曹军、高昌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曹军,高昌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76号原告:杨艳,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曹军,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高昌钰,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杨艳与被告曹军、高昌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被告高昌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诉称:2011年6月6日,被告曹军因缺乏资金周转,由被告高昌钰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30天内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予以搪塞,至今分文未还。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曹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及利息,并从2011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高昌钰承担该笔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军未作答辩。被告高昌钰辩称:1、我和被告一是亲戚关系,被告一是放贷的。当时借款时,说是一个月归还,我才给他担保的,被告一借款是事实;2、根据担保法,我的担保期限是六个月,在此之后不承担责任;3、借条中不存在约定不明的规定,我不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军因经营周转向原告杨艳于2011年6月6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0天,未约定还款利息,被告曹军收款后向原告杨艳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高昌钰在借条上承诺:当借款人违约时,本人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并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导致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军向原告杨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军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自2011年7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计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对于逾期利息可以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由于借款发生于2011年6月6日,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保证期间为1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超出保证期间。同时,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昌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表明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