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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华敏与被上诉人瓮振海同居子女抚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敏,女,1988年11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涛,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瓮振海,男,1988年1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范德喜,男,系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华敏因与被上诉人瓮振海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华敏及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瓮振海及委托代理人范德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瓮振海与被告王华敏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份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份生育一长女,取名瓮若雪。2008年10月份生育次子,取名瓮承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婚礼多年,又生育子女,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该非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子女抚养问题的有关事宜,应按照婚姻法有关子女抚养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本案中非婚生子瓮承诺出生于2011年10月,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尚不满2周岁,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非婚生女瓮若雪由原告瓮振海抚养;二、非婚生子瓮承诺由被告王华敏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2000元。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瓮振海承担。王华敏上诉称,其与瓮振海关系尚好,双方有结婚证,原审按子女抚养纠纷处理不当。故请求二审给他们和好的机会,或令瓮振海给予经济补偿。瓮振海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华敏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与瓮振海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华敏称双方有结婚证,但一、二审均未能提交。王华敏先后生女瓮若雪,子瓮承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华敏与瓮振海未到婚龄同居生子,违背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到婚龄后仍未登记结婚,双方均有责任,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王华敏无固定收入,抚养孩子艰难,瓮振海应当在子女抚养费方面多承担一些义务,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非婚生子瓮承诺由王华敏抚养,瓮振海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华敏子女抚养费4万元。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瓮振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罗华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涛—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