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9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鹊翔恒通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吴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鹊翔恒通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吴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9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鹊翔恒通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7号楼14层1404室。法定代表人唐庆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帆,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迪,男,1989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京华,男,1956年7月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鹊翔恒通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鹊翔恒通公司)因与吴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鹊翔恒通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7月,吴迪到鹊翔恒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业务员。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1日。吴迪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交通补助200元+销售提成。因吴迪未追回货款,2012年5月、6月、7月,鹊翔恒通公司未发放吴迪工资。2012年7月31日,吴迪以鹊翔恒通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现鹊翔恒通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不支付吴迪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8100元;不支付吴迪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250元;不支付吴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诉讼费由吴迪承担。吴迪在原审法院辩称:2011年7月,吴迪到鹊翔恒通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人员。2011年7月,双方签订试用期合同,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交通补助200元+销售提成。2012年5月、6月、7月,鹊翔恒通公司未发放吴迪工资。2012年8月初,因鹊翔恒通公司拖欠工资,吴迪口头向鹊翔恒通公司提出离职,之后吴迪停止了工作。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离职后两年内,吴迪不能从事同类工作。现吴迪同意仲裁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鹊翔恒通公司与吴迪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吴迪在鹊翔恒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吴迪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交通补助200元+销售提成。同日,双方签订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吴迪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在同行业内任职,或自行或合作开办同业公司,或从事与鹊翔恒通公司同类有竞争性的产品等活动。该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12年5月至7月,鹊翔恒通公司未发放吴迪工资。2012年8月,吴迪因鹊翔恒通公司拖欠工资,口头向鹊翔恒通公司提出离职,之后吴迪停止了工作。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工资卡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鹊翔恒通公司拖欠吴迪工资,应予以补发;吴迪以鹊翔恒通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鹊翔恒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鹊翔恒通公司与吴迪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鹊翔恒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吴迪有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故鹊翔恒通公司应支付吴迪竞业限制补偿金,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法院按吴迪月基本工资的30%确定竞业限制补偿金。鹊翔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吴迪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鹊翔恒通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吴迪二○一二年五月至二○一二年七月工资共计八千一百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鹊翔恒通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吴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七百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鹊翔恒通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吴迪二○一二年八月至二○一二年十月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二千二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北京鹊翔恒通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鹊翔恒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1、在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吴迪正式上班工作时间不足20个工作日,鹊翔恒通公司不同意支付吴迪上述期间工资;2、吴迪消极对待工作,且经常故意旷工,鹊翔恒通公司不应支付吴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吴迪不属于竞业限制的对象,鹊翔恒通公司不应支付吴迪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迪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鹊翔恒通公司不同意支付吴迪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工资一节,鹊翔恒通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主张的理由为,吴迪未追回货款,由于鹊翔恒通公司以该理由拒发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鹊翔恒通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又主张,吴迪正式上班工作时间不足20个工作日,因鹊翔恒通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鹊翔恒通公司应支付吴迪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工资8100元。对鹊翔恒通公司不同意支付吴迪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因鹊翔恒通公司拖欠吴迪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工资,吴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鹊翔恒通公司应支付吴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鹊翔恒通公司主张,吴迪消极对待工作,且经常故意旷工,因鹊翔恒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对鹊翔恒通公司不同意支付吴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鹊翔恒通公司不同意支付吴迪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一节,鹊翔恒通公司主张,吴迪不属于竞业限制的对象,因鹊翔恒通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鹊翔恒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鹊翔恒通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鹊翔恒通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代理审判员 何 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