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XX,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3年6月3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生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吕XX在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乡汪甸村农贸市场,见到一名男子潘XX(另案处理)拿来一辆蓝力牌电动车(价值2880元),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然以800元的价格购买,当日被百色市公安局汪甸派出所查获归案。经查实:该车系2013年3月23日罗XX停放在田林县乐里���河口处被盗。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罗XX的报案笔录,证人黄XX、梁XX、马X、王XX的证言,被告人吕XX的供述,价格鉴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XX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吕XX在百色市右江区汪甸瑶族乡汪甸村农贸市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同屯的潘XX(另案处理)购买一辆蓝力牌DDPL27Z型电动车。当日被告人吕XX将涉案电动车停放在市场旁的福盛宾馆门前时,被该电动车所有人罗XX的亲戚发现遂报警,百色市公安局汪甸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遂到场依法传��被告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查,该车系2013年3月23日罗XX停放在田林县乐里镇河口处被盗。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蓝力牌DDPL27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案发后,被盗的蓝力牌电动车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吕XX被传唤到百色市公安局汪甸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天,派出所未对被告人吕XX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即让被告人回家等候处理。同年6月3日,被告人吕XX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XX的报案笔录;证人黄XX、梁XX、马X、王XX的证言;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2013)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据;到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吕XX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供述其犯罪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量刑评议表简要案情被告人收购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定的基准刑量刑起点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确定基准刑3个月拘役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的基准刑量刑情节最高院规定的增、减基准刑区高院规定的增、减基准刑拟增、减的基准刑1当庭自愿认罪可减10%以下-10%2345累计3-3×10%=2.7拟宣告刑(计算结果)法官自由裁量宣告刑判处被告人吕XX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结果被告人吕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单罚金人民币7000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