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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梁富友与王永亮、任海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亮,任海彬,梁富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稿纸发文字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390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拟稿:份数:12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永亮。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海彬。委托代理人:杜敏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富友。委托代理人:徐赛峰。上诉人王永亮、任海彬为与被上诉人梁富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亮,上诉人王永亮和任海彬的委托代理人杜敏芝,被上诉人梁富友的委托代理人徐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梁富友与被告王永亮、任海彬之间存在钢管买卖关系。2011年1月2日,王永亮、任海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梁富友交来钢管Ф17×0.58因重量问题尚未出售,特余壹拾万元货款未付,待Ф17管出售后付清。王永亮、任海彬至今未付款。原告梁富友于2013年1月31日,以被告王永亮、任海彬未支付货款10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永亮、任海彬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永亮、任海彬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出示的欠条只是一张说明,余100000元未付,这不等同于欠款,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条件不成就,欠条上写明直径17的钢管因重量问题未出售,待出售后付清1000000元,现在货物放在仓库,货未卖,被告不可能支付货款;原告钢管卖给被告,被告做成水龙头,被告已经将钢管加工了,加工的过程被告也投入了成本及人工费,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是121988元,应予赔偿。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亮、任海彬在原审中反诉称:2010年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销售钢管,双方对钢管的尺寸及重量作了约定,结果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销售的钢管重量不符合口头约定,导致货物无法出售。为此,双方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欠条,兹有梁富友交来钢管Ф17×0.58因重量问题尚未出售,特余壹拾万货款未付,待Ф17管出售后付清,特此立据,2011年1月2日。时至今日,上述钢管仍未出售。目前的钢管已经无使用价值,反诉原告对钢管进行了加工制作,花去成本达121988元。现要求反诉被告梁富友支付给反诉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直接损失121988元。原告梁富友针对被告王永亮、任海彬的反诉答辩称:反诉被告送货给反诉原告的钢管是合格产品,符合双方的约定,经过反诉原告验收之后,反诉原告于2010年加工成产品,两反诉原告由于对市场销路失去判断,反诉被告找反诉原告结算时,反诉原告就说该批钢管因重量问题未出售,等销售后就付清10万元货款,反诉被告销售给反诉原告的货物无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诉称质量问题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包括所称的目前钢管已无使用价值,花去成本121988元。既然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毫无价值,为何还要加工成成品,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梁富友与被告王永亮、任海彬之间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货款待Ф17管出售后付清,被告辩称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条件不成就,这是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因钢管何时出售时间不确定,货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王永亮、任海彬尚欠原告梁富友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梁富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永亮、任海彬要求原告梁富友支付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直接损失12198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王永亮、任海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富友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永亮、任海彬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永亮、任海彬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反诉原告王永亮、任海彬负担。上诉人王永亮、任海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支付货款是附条件的,现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不得主张支付货款。《欠条》“待直径17管售后付清”这就是所附条件。现直径17的钢管尚未出售,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得主张付款。本案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10年7,8月份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制钢管。因被上诉人生产的钢管质量出了问题,导致厂方退货。退货后上诉人及时告诉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承认了质量问题。由于退货质量问题滞销未出售,所以双方之间的货款未结算。2011年1月2日被上诉人起草了欠条,首先被上诉人承认有质量问题,并要求上诉人将退货出售后,双方再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对货物尚未销售这一事实已查清,但没有载入判决书;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约定是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因钢管何时出售时间不确定,货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这种解释显然错误。事实上,《欠条》签订后上诉人并没有怠于销售货物。上诉人一直努力寻找销路,也多次主动与被上诉人沟通,要求一同寻找买家,但被上诉人也无法寻得买家,所以钢管一直无法出售。本次退货,实际上给双方均造成了损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钢管加工成水管,也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只有出售货物,才能填补双方的损失。被上诉人明知货未出卖,主张货款,具有恶意。《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货物尚未出售,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执行,不能对法律进行随意解释。二、《欠条》上已经载明钢管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该《欠条》已经作出自认。出现这种情况,要么严格按照附条件的条款执行,待钢管出售后再主张货款;要么对货物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不当。三.本案《欠条》,不能作为欠款100000元的依据。首先,“待直径17管售后付清”,付清多少钱没写。在这里,不能当然地解释成100000元。因为本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质量问题的货,当然不能按合格产品的价格支付。当时双方约定待货物销售后,再根据实际销售金额,双方都亏空一点,再协商付款。其次,上诉人是以“收货人”落款。如果上诉人承认欠款100000元,为什么在落款时不写“欠款人”,而写“收货人”呢?“收货人”只是证明收货的事实。有问题的货物,当然不能按合格产品的价款付款。本案欠条是双方法律行为,不具备欠款的性质。上诉人认为《欠条》是一份被上诉人自认质量有问题后,双方为解决此纠纷达成的一份“合同”。双方约定了“待管售后付”。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梁富友答辩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销售的钢管在2010年就加工成为产品,欠条在2011年1月2日才出具,如果钢管质量有问题,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0000元是清楚的,不存在钢管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共送了三批钢管给上诉人,都是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入库的,两上诉人主张钢管有质量问题,应该在收货后的两年内提出质量异议,现在已超出了提出异议的时效,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钢管的质量是合格的。经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销售的钢管加工成产品即水龙头。上诉人出具欠条至今足足有两年时间,上诉人有时间销售,如果销售不出去,完全是因为产品是问题产品,责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00000元是实,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诉人称其将被上诉人出卖的钢管做成水龙头,因钢管重量问题致其水龙头无法出售,其支付货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出卖给上诉人的货物是钢管,如果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交付的钢管有重量问题,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不能将钢管进行加工生产成水龙头。既然上诉人已经对标的物进行改变,即视被上诉人交付的钢管符合约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自负。上诉人主张欠条载明的“钢管Φ17×0.58因重量问题尚未出售,余10万元货款未付,待钢管Φ17管出售后付清”,支付货款附有条件,至今未出售水龙头,其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因欠条载明的内容是针对钢管而言,不是针对水龙头是否销售。另外,上诉人占有讼争钢管,应当举证证明其并未出卖该钢管,可上诉人对此未进行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00000元,依法应予支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任海彬、王永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