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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仿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岑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仿侠,男,51岁。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仿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仿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钟仿侠为了得到其朋友“毕弟”提供的毒品吸食,按照“毕弟”的意思携带1小包冰毒去到岑溪市岑城镇探花二街38号东顺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双方交易结束刚想离开时,钟仿侠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钟仿侠身上查获人民币504元、注射器1支、手机1台,在刘某某身上查获重0.45克的冰毒1小包。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钟仿侠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钟仿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钟仿侠为了得到其朋友“毕弟”提供的毒品吸食,按照“毕弟”的授意携带1小包冰毒(甲基苯丙胺)去到岑溪市岑城镇探花二街38号东顺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双方交易结束刚想离开时,钟仿侠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扣押钟仿侠持有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刘某某持有的冰毒0.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仿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缴获刘海洋持有的冰毒1小包、钟仿侠持有的人民币200元、手机1台、注射器1支(均系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称量记录、岑溪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钟仿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仿侠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仿侠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钟仿侠在本案之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仿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钟仿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仿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钟仿侠的毒资人民币200元、扣押刘海洋的冰毒0.45克,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庞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红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