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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执裁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韦宽力与被执行人广西河池市橡塑工业总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裁字第362号申请执行人韦宽力。被执行人广西河池市橡塑工业总公司。申请执行人韦宽力与被执行人广西河池市橡塑工业总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4)金法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362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债务款本金433955.58元及其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从2004年7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案件诉讼费11947元及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1000000元整(含债务款本金433955.58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542697.42元、诉讼费11947元、执行费11400元)给申请执行人,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11400元,并一致同意终结本案生效判决书的执行。现被执行人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案件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4)金法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莫希甜审判员  韦汉吉审判员  班晨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