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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淡佩明与被告杨海、陈钰荣、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淡佩明,杨海,陈钰荣,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淡佩明,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工人,住广西××××号。委托代理人何国欣,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永,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海,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龙安镇××队××号。被告陈钰荣,住广西××玉州区新桥镇××号。被告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道××楼。法定代表人杨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宗强、李高深,南宁市运生运输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人民东路××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楼。负责人覃颂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淡佩明与被告杨海、陈钰荣、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运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玉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淡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欣、林永,被告南宁运生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宗强、李高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陈钰荣、人财保险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淡佩明诉称,2012年3月11日1时10分,被告杨海驾驶桂K25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A35**挂)沿田东县平马镇高速入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东宁东路大西南红绿灯处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桂L3F3**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海逃离现场。田东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2)第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5416元(18854元/年×20年×20%)、摩托车报废损失4026元(购车及入户总额为5368元的75%)、司法鉴定费700元、医疗费930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住院19天)、护理费1862元(98元/天×住院19天)、误工费5850元(50天×117元/天)、交通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l13954.63元。被告杨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钰荣系桂K2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宁运生公司系桂A35**挂车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玉林公司作为桂K2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作为桂A35**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淡佩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事认字(2012)第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东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田东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杨海驾驶的车辆存在灯光系统不合格和外观不合格、原告在事故中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田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29日在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为全休一个月,后在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总共为9300.63元;3、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的鉴定费为700元;4、2012年6月26日南宁至田东车票2张,证明单人单程票价为65元;5、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证明二轮摩托车强制报废年限为11-13年;6、“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购车发票、购置费和入户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购车于2009年2月3日,购车及入户总费用为5368元(其中购车价为4600元、购置费478元、入户费用290元);7、广西田东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二糖厂员工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076.31元、3589.84元、2765.84元、2796.02元、2358.26元、1857.93元、1960.58元、1628.33元、1663.85元、1965.10元、2031.18元、1991.06元;8、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南宁运生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为:1、原告2012年3月11日受伤入院,3月29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实际误工为48天。同时原告不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故诉请117元/天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正式票据总额为130元,其主张1040元应予驳回。3、原告不能提供户口所在地单位工作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5231元×20年×20%=20924元。4、原告作伤残鉴定时是自主的,故伤残鉴定费用由其承担。5、原告受伤入院的护理费用已含在医疗费当中,故原告不能再次要求护理费。6、原告伤残等级较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可酌情支持2000元。二、桂A35**挂车的产权属杨海所有,其于2010年10月9日与我公司签订的《道路营运车辆入队(代管)合同书》明确约定该车在经营期间所开支的一切费用以及发生的法律、经济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同时,本次事故是由桂K257**号牵引车及桂A35**挂车共同造成,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车车主按各占50%的责任比例承担。因桂A35**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桂A35**挂车应承担的损失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车主杨海进行赔偿。被告南宁运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道路营运车辆入队(代管)合同书》、桂A35**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杨海和南宁运生公司是挂靠关系、桂A35**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辩称,桂A35**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万。在本案中,桂K257**号牵引车在人财保险玉林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应按比例承担。因杨海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享有免赔权,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杨海、陈钰荣、人财保险玉林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核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1日1时许,被告杨海驾驶桂K25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A35**挂)沿田东县平马镇高速入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东宁东路大西南红绿灯处时,车辆与从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原告淡佩明(系广西田东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二糖厂职工)驾驶的桂L3F3**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淡佩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海驾车驶离现场。2012年7月23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2)第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淡佩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淡佩明即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侧额骨折、右侧顶骨左侧颧弓骨折等。至3月29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时医嘱为建议全休一个月。后到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9300.63元。淡佩明在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为其妻子黄金莲(田东县农业局退休职工)。2012年8月14日,淡佩明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1日以(2012)法鉴字第30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淡佩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淡佩明支出了鉴定费700元。被告杨海系桂A35**挂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宁运生公司(挂靠)。被告陈钰荣系桂K257**号牵引车车主。桂K257**号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玉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桂A35**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海负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原告淡佩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淡佩明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30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住院18天);残疾赔偿金75416元(18854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淡佩明在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为黄金莲,因黄金莲系退休职工,其在护理期间收入并未减少。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确定为每天50元,即护理费为50元/天×住院18天=9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淡佩明虽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事故发生而造成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但从其提供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其受伤之后的工资收入略有减少是事实,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确定为每天50元。其误工费计算为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之日即2012年3月11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8月20日止共计163天,但应扣除期间的休息日计51天,实际误工为112天。但淡佩明仅主张50天应准许,即50元/天×50天=2500元;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淡佩明仅能提供2012年6月26日南宁至田东车票2张,票据总额为130元,该数额与实际发生的数额虽然不相符合,但支出交通费事实存在,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400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摩托车报废损失4026元。从淡佩明提供的证据看,其在事故中损坏的“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购买于2009年2月3日,价格为4600元,购买后缴纳购置费478元,入户费用290元,总计5368元。该车在事故中损坏是事实,但其损失未经有关机构评估。因此,淡佩明主张按5368元的75%计算损失为4026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各项合计92936.63元。杨海系桂A35**挂车车主,同时在事故中负全责,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宁运生公司系桂A35**挂车的登记车主即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人杨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钰荣系桂K257**号牵引车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玉林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分别作为桂K257**号牵引车和桂A35**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淡佩明的医疗费930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75416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92236.63元,由人财保险玉林公司、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50%为46118.32元(92236.63元×50%)。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鉴定费700元,由人财保险玉林公司、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50%为350元(700元×50%)。由于淡佩明的经济损失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杨海、陈钰荣、南宁运生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淡佩明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过高的部分,以及没有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以杨海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免除赔偿责任,因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杨海、陈钰荣、人财保险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淡佩明损失46118.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淡佩明损失35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淡佩明损失46118.32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淡佩明损失350元;五、驳回原告淡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淡佩明负担480元,被告杨海负担1050元,被告陈钰荣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培谋人民陪审员  梁 焕人民陪审员  韦仁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文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