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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实飞黎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易捷创新贸易有限公司AUGUSTINEGWEECHINGLEONG肖杰田逸曈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实飞黎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易捷创新贸易公司,魏秦荣,肖杰,田逸瞳

案由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实飞黎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嘉唐路1155号第五幢2162室。法定代表人曾志兴(CHANCHEEHENG),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智恒,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易捷创新贸易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商业文化中心区天利中央广场二期C座1607。法定代表人田逸瞳。被告魏秦荣(AUGUSTINEGWEECHINGLEONG),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新加坡人,住深圳市宝安区。被告肖杰,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万广,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鹏,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田逸瞳,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阮万广,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实飞黎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飞黎雅公司”)诉被告深圳易捷创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易捷公司”)、被告AUGUSTINEGWEECHINGLEONG(魏秦荣)、被告肖杰、被告田逸瞳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可佳、何倩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魏、严智恒,四被告共同托代理人阮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飞黎雅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13日在上海依法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金属制品、装潢材料、建筑材料(钢材、水泥除外)、汽车零配件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进出口业务,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被告魏秦荣于2008年2月26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主要负责采购和新客户开发维护工作。被告肖杰于2008年5月20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应用工程经理,主要负责技术支持、工程应用工作和协同被告魏秦荣开发新客户。原告与被告魏秦荣、肖杰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受聘期间,不能参与任何其他的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或类似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自行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或类似的行业;不得在除原告以外的任何企业从事任何兼职行为;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泄露原告的客户信息、产品信息、财务信息以及其他各类涉及原告秘密的信息。2010年8月,原告向业主张丽君租用了深圳市南山区商业文化中心区天利中央广场二期C座1607房,每月租金人民币18000元,用于公司对外联络和将来筹办分公司之用。为了方便联系客户,被告魏秦荣、肖杰被安排到该地点临时办公,主要代表原告负责向奥斯技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蓝欣实业有限公司等供应商采购产品,再销售给东莞市贝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比亚迪电子有限公司、东莞誉铭电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桑菲消费通信有限公司、森科精密电器制造(深圳)有限公司等客户。原告发现,自被告魏秦荣、肖杰在深圳办公室上班后,上述客户给原告下的订单不断减少,有的业务已经停止,但基于对被告魏秦荣、肖杰的信任,原告一直指示两被告尽量与客户沟通,发展业务。2012年2月底,原告负责人无意中发现被告魏秦荣、肖杰和供货商之一的东莞市蓝欣实业有限公司老板刘生长暗中串通,于2011年10月10日在深圳市南山区共同投资、注册成立被告易捷公司,其中被告肖杰持有50%股权、被告魏秦荣的妻子即被告田逸瞳持有50%股权,并由被告田逸瞳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其经营范围同原告基本一致,注册地址正是原告租赁的深圳办公室。被告易捷公司利用原告的供货渠道和客户资源,假称是原告的下属公司,并由被告魏秦荣以被告易捷公司销售总监身份联系客户,由被告肖杰负责技术支持,截取全部业务牟利。被告魏秦荣、肖杰一边领着原告的工资,还一边伙同被告田逸瞳及其共同注册的被告易捷公司窃取原告的客户资源和利润,并享受原告高价租赁的办公场地,侵权手段可谓登峰造极。上述被非法截取的客户,单2011年就给原告带来营业收入人民币3599508元,以平均每位客户保持五年交易周期计算,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过千万元的经济损失。综上,四被告利用工作中获取的原告供货渠道和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与部分客户串通一气,利用工作之便盗用原告租用的办公地点注册同类经营性公司,严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行为;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0万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共同口头答辩称,1、原告实飞黎雅公司诉称的客户资料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2、原告实飞黎雅公司没有对客户资料采取保密措施;3、没有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实飞黎雅公司系成立于2008年2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金属制品、装潢材料、建筑材料(钢材、水泥除外)、汽车零配件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进出口业务,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被告魏秦荣于2008年2月26日入职原告实飞黎雅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被告肖杰于2008年5月20日入职原告实飞黎雅公司,担任应用工程经理。在原告实飞黎雅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魏秦荣、肖杰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和第十条中均约定:乙方在受聘期间,不能参与任何其他的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或类似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自行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或类似的行业;不得在除甲方以外的任何企业从事任何兼职行为;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泄露甲方的客户信息、产品信息、商业信息、技术信息、财务信息以及其他各类涉及甲方秘密的信息;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及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他第三方泄露甲方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设计图纸、设计方案、工艺流程、产品配方、客户名单、管理模式、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经营计划、交易合同、财务状况等事项)以及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获得的、甲方要求其保密的未公开的其他信息。2010年8月22日,原告实飞黎雅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志兴(乙方)与案外人张丽君(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天利中央广场二期C1607号房产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室使用,月租金为人民币18500元。原告实飞黎雅公司述称其租用上述办公室系用于公司对外联络和将来筹办分公司之用,并安排被告魏秦荣、肖杰到该地点临时办公。2011年10月10日,被告易捷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田逸瞳,住所地为深圳市××商业文化中心××中央广场××C1607,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电子产品的销售及国内贸易、进出口业务。被告田逸瞳担任被告易捷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持有50%股权;被告肖杰担任被告易捷公司的监事,持有50%股权。原告实飞黎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被告魏秦荣、肖杰与案外人刘生长串通并联合被告田逸瞳成立被告易捷公司,经营原告实飞黎雅公司同类业务损害原告实飞黎雅公司利益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共同运作深圳市易捷创新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登记资料和被告魏秦荣的名片等证据。原告实飞黎雅公司提交的《共同运作深圳市易捷创新贸易有限公司合同》显示:2011年12月1日,被告魏秦荣、肖杰与案外人刘生长签订了该合同,约定三方共同成立被告易捷公司,由被告魏秦荣、肖杰负责产品的设计开发与销售(范围包括螺丝、五金紧固件、模切件和硅胶防水件),案外人刘生长以资本投资并以东莞市蓝欣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参与合作;案外人刘生长占有30%的股份,被告魏秦荣、肖杰各占有35%的股份;被告魏秦荣、肖杰是项目合作的主要经营人,负责产品的开发、生产及市场推广等。原告实飞黎雅公司还提交的被告魏秦荣的名片显示:被告魏秦荣为被告易捷公司的销售总监。四被告对原告实飞黎雅公司提交的《共同运作深圳市易捷创新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登记资料和被告魏秦荣的名片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实飞黎雅公司为证明其客户在2011年给原告带来人民币3599508.08元的营业收入,向本院提交了客户清单、订购单、采购订单、账户流水单、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原告实飞黎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2011年原告实飞黎雅公司与案外人东莞市贝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比亚迪电子有限公司、东莞誉铭电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桑菲消费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创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等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实飞黎雅公司向上述案外人销售防水软胶圈、螺母、螺钉、硅胶圈、硅胶垫等产品。四被告对原告实飞黎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实飞黎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被告获取其客户资料并直接与其客户交易,侵犯其商业秘密并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易捷公司与其客户签订的协议和自动付款协议等证据。原告实飞黎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被告易捷公司与案外人东莞市贝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比亚迪电子有限公司、东莞誉铭电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桑菲消费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创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等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易捷公司向上述案外人销售防水软胶圈、螺母、螺钉、硅胶垫等产品;被告易捷公司与上述案外人签订的部分供销合同显示被告易捷公司的联系人为被告魏秦荣;被告易捷公司与上述案外人签订的部分协议显示代表被告易捷公司签署协议的系被告魏秦荣。四被告对原告实飞黎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实飞黎雅公司明确其主张四被告侵犯其拥有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客户联系方式和订单资料等信息。诉讼中,原告实飞黎雅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诉讼中,原告实飞黎雅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田逸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后本院依法追加了田逸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被告魏秦荣与被告田逸瞳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转账记录、完税证明、《房地产租赁合同》、发票、客户清单、订购单、采购订单、账户流水单、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共同运作深圳市易捷创新贸易有限公司合同》、工商登记资料、被告魏秦荣的名片、协议、自动付款协议、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本案中,原告实飞黎雅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四被告侵犯其拥有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客户联系方式和订单资料等信息。“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作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具有秘密性,即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经济实用性,即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采取了保密措施,即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都需要通过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反复接触、交易后形成的相对长期稳定的客户信息资料,应由一定的载体将其内容表现出来。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首先,原告实飞黎雅公司提交的客户清单为仅载明客户名称及2011年与其产生业务往来金额的清单,作为客户信息载体而言其内容并不符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所要求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其次,原告实飞黎雅公司提交的订购单、采购订单等订单资料,该订单资料能体现的客户联系方式和供销产品信息并不具备秘密性,即该信息并非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因此,虽然原告实飞黎雅公司举证证明其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的方式采取了保密措施,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客户联系方式和订单资料等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其主张的上述信息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另,虽有部分证据可以表明原告实飞黎雅公司可在与客户进行交易时获得相应的营业收入,但该等证据还不足以说明因其所拥有的上述信息而取得了竞争优势。综上,基于原告实飞黎雅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客户联系方式和订单资料等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故其主张四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魏秦荣的妻子即被告田逸瞳和被告肖杰,利用原告实飞黎雅公司租用的办公室,注册成立被告易捷公司,被告魏秦荣参与被告易捷公司经营的事实清楚,被告魏秦荣、肖杰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原告实飞黎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显然亦有悖于职业道德,但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畴,原告实飞黎雅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实飞黎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实飞黎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深圳易捷创新贸易公司、肖杰、田逸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魏秦荣(AUGUSTINEGWEECHINGLEO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捷人民陪审员  何倩燕人民陪审员  黄可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琦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