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939号原告: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晓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子堂,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裕。原告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峰公司)与被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校军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子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羽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峰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喷锚网基坑施工围护工程协议书》,双方对工程名称、范围、价格、工程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工程协议书签订以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1年3月29日,经双方确认结算,共完成工作量1500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总工程款为297000元,之后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承诺在2012年10月底前付清余款,后经原告数次催讨,但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760元,合计人民币266760元。被告羽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0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喷锚网基坑施工围护工程协议书》1份,证明工程的内容、名称以及工程的价格等。证据3、2011年3月29日由被告代表和监理王晓诚出具的工程量清单1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为1500平方米。证据4、2012年8月13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成裕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2年10月底前付清余款。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喷锚网基坑施工围护工程协议书》,甲方签名处盖有被告羽田公司的公章,代表签名处由宋烨锋签名。约定合同工程款暂定为25万元,喷锚网基坑施工围护工程包干每平方米198元,工程量按实际展沿面积结算。2011年3月29日,甲方的代表宋烨锋等签名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案涉工程“经双方人员现场实测,共计完成1500㎡围护面积”。2012年8月13日,被告羽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裕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有关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余额工程款,我司承诺在十月底前支付”。另,原告当庭陈述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其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19760元的计算方法是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3年6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喷锚网基坑施工围护工程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签订合同的代表对工程量的确认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支付余额工程款的承诺,可视为原告已实际完成协议书约定的喷锚网基坑施工,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按照协议约定,工程价款总额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每平方米198元,现经双方现场实测确认,完成的面积为150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97000元,另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价款50000元,则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47000元。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47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予约定,现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计算,要求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对于起算时间,原告以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付款期限到期日的次日起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4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1元,依法减半收取2650.50元,由原告负担59.50元,由被告负担2591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0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