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明某甲、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甲,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李XX,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甲、张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甲、张某及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明某甲、张某伙同汪某、明某乙(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欲抢劫他人财物,后于2013年4月27日凌晨,携带刀具至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钱塘江堤坝段及六堡村三官堂村道等处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巡防队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明某乙、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明某甲、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明某甲、张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予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明某甲、张某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犯罪预备、认罪态度较好等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辩护人另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明某甲、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项 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