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彭浪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浪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浪涛,(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浪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蒙正宇、代理检察员阮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彭浪涛系吸毒人员。2012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彭浪涛窜至河池市金城江区同德路一带,在一幢私人房大门前将被害人覃文锋停���在此的桂M5M0**号摩托车(车架号:LAEFAZ4538E606659,发动机号:0805014970)盗走,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余志久(另案处理)。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覃文锋被盗的轻骑铃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98元。案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覃文锋。二、2012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彭浪涛窜至河池市金城江区桥卜社区上任新区寻找盗窃目标,在一幢私人房大门前将被害人文光跃停放在此的桂MM70**号红色男式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WPCJ1C922038733,发动机号:02D61486)盗走,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余志久。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文光跃被盗的五羊牌WY125-C型两轮摩托车(按报废车辆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文光跃。三、2012年12月4日3时许,被告人彭浪涛窜至河池市金城江汽��东站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在金城江汽车东站后面的巷道内将被害人莫之宋停放于此的一辆贵玲牌35CC型蓝色助力车(电机号:120920590,车架号:201209200000032)盗走,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余志久。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莫之宋被盗的贵玲牌35CC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72元。案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莫之宋。另查明,被告人彭浪涛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4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19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浪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覃文锋、文光跃、莫之宋的陈述及被盗车辆信息材料、证人余志久的证言、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押、发还物品清单、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彭浪涛的有罪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浪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为吸毒而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后,被告人彭浪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亦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彭浪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浪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