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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周柏松与贾芹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柏松,贾芹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52号原告周柏松,1953年12月4日。委托代理人张好申。被告贾芹香。原告周柏松诉被告贾芹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好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芹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柏松诉称,贾芹香、马洪智等人恶意串通,利用周柏松署名的��白纸张变造了假欠条。贾芹香于2012年1月2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周柏松依法偿还原告欠款1050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周柏松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贾芹香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2010年4月26日,在本案一审时,周柏松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欠条”真伪,预交鉴定费1000元,法院技术科法官为了及时委托鉴定,亲赴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办理鉴定事宜,由周柏松垫付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235.6元。2011年12月1日,本案发回重审后,贾芹香申请财产保全,同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冻结周柏松银行账户存款12.5万元,至今已10个月尚未解除,致使周柏松无法领取使用该款,该款是中原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应双倍计算利息。贾芹香应支付冻结期间的利息15000元。由于贾芹香的诬告造成周柏松为应付诉讼无法经营生意,造成误工费30000元,而且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花费10000元,还使原告精神受到很大的折磨,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主持正义,还我公道。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交通费、住宿费2235.6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鉴定费1000元;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被冻结银行账户存款的利息15000元;判令被告付因诬告造成原告误工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提供的证据有:1、(2012)郑民二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2、(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3、(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4、(2012)郑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6、(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书;7、鉴定费票;8、机票2张;9、住宿费1张;10、交通费4张;公告费票据1张。被告贾芹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贾芹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柏松偿还欠款10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周柏松申请对“欠条”真伪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1000元,本院鉴定部门人员赴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办理鉴定事宜,由周柏松垫付交通费、住宿费等共��2235.6元。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柏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贾芹香欠款10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宣判后,周柏松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贾芹香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依法冻结周柏松银行账户存款125000元。2011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贾芹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贾芹香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交通费、住宿费2235.6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鉴定费1000元;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被冻结银行账户存款的利息15000元;判令被告付因诬告造成原告误工费30000元。另查明: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5日,原告周柏松的银行存款125000元共计被查封279天。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5日共计217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计算,217天×125000元×(6.56%÷360)=4942.78元;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共计62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内利率5.60%计算,62天×125000元×(5.60%÷180天)=2411.11元。以上合计7353.89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依据原告因合理诉讼误工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8天,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442.62元/年÷365天×18=1008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贾芹香的不当诉讼,导致原告在应诉中财产受到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预交的鉴定费1000元;垫付的交通费1653元;垫付的住宿费580元;被冻结银行存款的利息7353.89元;误工费1008元,共计11594.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芹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柏松11594.89元;二、驳回原告周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贾芹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鹏审 判 员  王 潇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