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驻民一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瑛璞、刘威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瑛璞,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瑛璞,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现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威,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真真,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宁,女,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芳,女,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婉真,女,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梦琦,女,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列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瑛璞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瑛璞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上诉人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的委托代理人赵尊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瑛璞于2011年10月筹办西平县爱德堡美语幼儿园,招聘包括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在内的教职工带薪培训。培训结束后,于2012年2月1日与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签订了《教职工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资报酬、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等内容。孙瑛璞在合同上签名后加盖爱德堡美语幼儿园的印章。在筹办期间,西平县爱德堡美语幼儿园尚未获得西平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的工作期限均为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刘威担任保健医,月基本工资1000元;夏真真担任园长,月基本工资2000元;李晓宁担任教师,月基本工资800元;王丽芳担任教师,月基本工资900元;夏婉真担任教师,月基本工资1000元;肖梦琦担任教师,月基本工资800元。合同中还约定:违反合同,违约方要付给守约方违约金10000元。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按合同约定的岗位工作至2012年8月底学期结束。孙瑛璞发给刘威、夏真真工资至2012年5月,尚欠刘威三个月工资3000元,夏真真三个月工资6000元;孙瑛璞发给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工资2012年6月,尚欠李晓宁工资1600元,王丽芳工资1800元,夏梦琦工资3200元。孙瑛璞统一定制教职工工作服,从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工资中扣发服装费用每人380元。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西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李晓宁等六人下达通知书:你们六人送来的申诉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其理由是爱德堡美语幼儿园未依法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孙瑛璞,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的基本工资均有明确约定,孙瑛璞应当按月支付工资。孙瑛璞在与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签订劳动合同时,虽然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但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已经付出了劳动,孙瑛璞应当向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支付扣发和拖欠的工资等报酬。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要求孙瑛璞支付工资至2012年8月底本学期结束,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孙瑛璞应支付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的工资分别为:刘威3000元,夏真真6000元,李晓宁16**元,王丽芳1800元,夏婉真2000元,肖梦琦3200元。孙瑛璞从应发工资中扣服装款每人380元,孙瑛璞应予退还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要求孙瑛璞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未提供证据证明孙瑛璞存在违约行为,故该诉请不予支持。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诉请加班工资、津贴、补贴等合法报酬,因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孙瑛璞辩称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违反规章制度、工作不负责任、自动离职,侵犯其商业秘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孙瑛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刘威3380元、夏真真6380元、李晓宁19**元、王丽芳2180元、夏婉真2380元、肖梦琦3580元;二、驳回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孙瑛璞负担。孙瑛璞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刘威等六被上诉人2012年7月至8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刘威等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91737元,一审判决数额只有19880元,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负担错误;二、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审法院将本案分开审理的案件合并到一起审理,程序违法,导致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均未提供其在爱德堡美语幼儿园工作到2012年8月底的证据,不能证明孙瑛璞拖欠了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的工资。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孙瑛璞设立爱德堡美语幼儿园,聘用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到该幼儿园工作,并签定了聘用合同。因该幼儿园未依法登记,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向孙瑛璞主张劳务费,应当提供其付出劳动的证据,但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均未证据证明其在爱德堡美语幼儿园工作至2012年8月底。对于380元服装费,刘威等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均予以交纳,又无证据证明属于孙瑛璞将其辞退,原审法院认定孙瑛璞拖欠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工资和服装费没有依据。上诉人孙瑛璞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元,均由刘威、夏真真、李晓宁、王丽芳、夏婉真、肖梦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德       群审判员 廖       化       宇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永通产持000和国10006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