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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二初字第660号许大朋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大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660号原告许大朋,男。委托代理人邓宝统,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覃颂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勇,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康,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万智,该公司职员。原告许大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大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宝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勇,第三人超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万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大朋诉称,2011年6月13日3时25分原告骋请的驾驶员韦念联驾驶桂A9XX**(桂A5X**挂)号车至南宁市兴宁区322国道746km+200m时,与王宗波驾驶的桂B3X**(桂B31**)号车、陈德初驾驶的桂KA6X**(桂KA17**挂)号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员韦念联受伤严重。桂A9XX**号车系原告挂靠在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实际经营人为原告,原告将该车交由南宁翼骋运输有限公司具体负责运营管理,驾驶员韦念联负责驾驶。2010年11月19日原告以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方分别支付保险费15675.85元、1500元为桂A9XX**号车购买两份保单,保单号分别为ANANAB0ZH910B017653O、ANANAB0CYR10Q001825B,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20日24时止。其中保单ANANAB0ZH910B017653O项下承担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万元,保单ANANAB0CYR10Q001825B项下承保的座位险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为35万元。韦念联驾驶桂A919**(桂A5X**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兴宁区昆仑镇卫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6月13日至7月16日住院治疗33天,支付住院治疗费用52835.70元;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17日住院治疗26天,支付住院治疗费用33598.20元;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用共计7961.5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94395.40元。韦念联两次住院期间及术后由家人照顾,其中韦念联之子韦通祖共请假70天陪护。韦念联伤情稳定后于2013年1月7日到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月16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第01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韦念联伤残等级评定为右足五趾活动功能IX(九)级伤残、右足弓结构破坏X(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僵硬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2013年4月3日原告与韦念联、南宁翼骋运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由原告赔偿韦念联医疗费943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236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157217.59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2957.60元等损失合计323190.59元(已扣减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4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付车辆损失赔款15万元以及医疗费24500元,其余损失被告未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双方因保险理赔发生纠纷,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座位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2319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桂A9XX**车在我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15万元,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险35万元。2、我司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为第三人超大公司,合同约束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我司与超大公司,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与超大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我司,即使超大公司声明由原告来行使保险权利,也是超大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内部权利转让关系,保险合同本身依然约束的是我司与超大公司。3、本次事故中,有四辆无责任事故的车,如若法院对本案进行处理,应当先扣除四辆无责任车辆应承担的限额,再由我司进行赔偿。另外,原告与伤者的协议与我司无关,对于伤者是否已获赔及赔偿数额是多少的事实,我司不予认可,仅凭一张署名韦念联开除的收条无法证实该事实的存在。第三人超大公司陈述称,我方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大朋为桂A9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经南宁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桂交运管南字第4501021081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载明,桂A9XX**号车辆的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原告将前述车辆挂靠在超大公司处,挂靠期间为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原告许大朋将前述车辆交由案外人南宁翼骋运输有限公司具体管理,并由其骋请韦念联为驾驶员,许大朋从每月的营运收入中提取部分费用向南宁翼骋运输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并向韦念联支付工资(由南宁翼骋运输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南宁翼骋运输有限公司与韦念联分别签订了两份《骋请合同》,骋用时间分别是自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自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超大公司为桂A9X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全车盗抢损失险等险种在内的保险,并购买了基本险及附加险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17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2座。前述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超大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超大公司还为桂A9X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35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50000元。超大公司在前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其中载明该险种的承保对象为公路客运承运人。2011年6月13日,韦念联驾驶桂A9XX**号车辆(后带桂A5X**挂车),王宗波驾驶桂B3X**号车辆(后带桂B31**挂车),张德初驾驶桂KA6X**号车辆(后带桂KA17**号车辆),三车沿322国道由宾阳往南宁市区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韦念联车车头与王宗波车尾部、韦念联车右侧与陈德初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韦念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念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宗波、陈德初不承担责任。韦念联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7月16日(住院天数共计33天)、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17日(住院天数共计26天)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分别为此支付了住院费用52835.7元、33598.2元以及其他医药、门诊费2157.4元,共计88591.3元。2011年7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出具一份关于韦念联的《出院小结》,载明:“住院诊疗经过:入院完善各项检查,于2011-06-13日在硬外麻醉下行右小腿清创+切开减压+胫腓骨骨折复位外固定支架/克氏针固定+vsd负压引流术,术后予抗感染、消肿止痛、活血化瘀、抗血管痉挛等治疗;2011-06-21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小腿清创缝合+vsd持续负压吸引术,术后予心电监测、血氧饱和度监测、吸氧,抗感染、止血、护胃、持续vsd负压吸引等对症支持治疗。”2011年1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出具一份关于韦念联的《出院小结》,载明:“住院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1-9-26送手术室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架拆除、更换钢板内固定+取自体髂骨及异体骨植骨术’。术后予抗感染、止痛、活血化瘀、促骨愈合、换药等治疗。出院医嘱:1、加强右侧肢体功能锻炼;2、不适时随诊;3、扶拐步行,右足部分负重;4、每1-2个月复查X光片并复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钢板;5、带药出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出具两份韦念联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其中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7月16日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第3页记载的费用中包含如下八个项目: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乙型肝炎表面抗体测定、乙型肝炎e抗原测定、乙型肝炎e抗体测定、乙型肝炎核心抗原测定、乙型肝炎病毒外膜蛋白前S2抗、丙型肝炎抗体测定、戊型肝炎抗体测定,共计143元;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10与17日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第3页记载的费用中包含如下十个项目: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乙型肝炎表面抗体测定、乙型肝炎e抗原测定、乙型肝炎e抗体测定、乙型肝炎核心抗原测定、乙型肝炎病毒外膜蛋白前S2抗、丙型肝炎抗体测定、戊型肝炎抗体测定、人免疫缺陷病毒抗体测定、快速血浆反应素试验,共计182元。经原告向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2013年1月16日作出编号为科桂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第01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韦念联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700元鉴定费。南宁翼骋运输有限公司出具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该公司车队员工工资表,载明韦念联在前述期间的工资分别为7463元、8718元、6322元、8650元、8047元、7608元、6527元、5696元、7683元、5681元、4427元、5116元,合计81938元,期间的月均工资为6828.17元。韦通祖为东莞市虎门庆新建材店的员工(司机),并与其签订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资3300元/月。2011年6月13日、2011年9月20日韦通祖以父亲韦念联在南宁发生交通事故送医院抢救治疗需要人陪护为由,分别请假40天、30天,均已经批准。2013年4月1日,东莞市虎门庆新建材店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韦通祖工资每月3300元整,2011年6月13日请假40天扣请假工资4400元,2011年9月20日请假30天扣请假工资3300元。”被告提交了一份《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其中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承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三)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被告另外还提交了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超大公司赔付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5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24550.78元。被告未就交强险部分向原告或超大公司进行赔偿。王宗波驾驶桂B3X**号车辆(后带桂B31**挂车),张德初驾驶桂KA60**号车辆(后带桂KA17**号车辆)并未对原告进行交强险部分的赔付。2013年4月3日,原告、韦念联及南宁翼骋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韦念联赔偿医疗费943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236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157217.59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2957.6元,合计347690.59元,其中被告已赔付的24500元治疗费,应从前述赔款中扣除。韦念联于2013年4月8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其已收到了原告赔付的前述全部款项。后因原告向被告请求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道路承运责任险的保险金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则答辩如前。第三人陈述如前。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方释明,如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发生保险事故与其在被告处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范围不一致,原告仍旧坚持其原有诉讼请求。另查明,韦念联与韦通祖为父子关系。第三人超大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一份《声明》,载明其同意保单ANANAB0ZH910B017653O、ANANAB0CYR10Q001825B项下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权利由许大朋行使。2013年8月1日,南宁翼骋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许大朋(身份证号码452623198409272415)自2010年起将其挂靠在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桂A9XX**牵引车交我公司负责具体运营管理,韦念联(身份证号码452824196308074418)是我公司代许大朋骋请的司机,以我公司的名义与韦念联签订骋请合同。我公司按月与许大朋结算桂A9XX**牵引车当月的产值和韦念联的工资报酬,扣除当月桂A9XX**牵引车的管理费后我公司将该车产值剩余的部分全部付给许大朋,韦念联的工资报酬由许大朋承担,我公司只负责代许大朋发放韦念联的工资报酬。”本院认为,原告许大朋是桂A9XX**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桂A9XX**车辆挂靠在第三人超大公司处经营货物运输。虽桂A9XX**车辆系由超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其向被告购买保险,但许大朋作为桂A9XX**车辆的实际车主,保险事故发生期间其将车辆交由南宁翼骋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并向其支付管理费,且聘请韦念联为司机并向其支付工资,均可证实许大朋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桂A9XX**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同时,超大公司亦声明其已将涉案保险的项下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道路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权利由许大朋行使,因此许大朋应享有向被告主张保险赔款的主体权利,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中,超大公司为桂A9X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包括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向其签发了保单,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则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交强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约定给予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2年公布的广西道路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原告的伤残已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于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则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形,三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30%,按规定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854元计算,赔偿金为113124元=18854元×20年×30%,因原告仅主张82957.6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韦念联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从南宁翼骋运输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聘用合同及工资单可以证实,韦念联虽为农村户口,但却已在南宁市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为治疗伤势,支出了医疗费共计88591.3元。对于前述费用,被告认为,其中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7月16日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以及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10与17日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记载的关于肝炎检查的部分,因与韦念联的病情无关,应当予以扣除;另外对于三份票号分别为0071513、10351272、11422584的门诊收费收据的金额,因无相关病历记录,被告对此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费用与韦念联的治疗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韦念联因保险事故而支付的医疗费为88591.3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和营养费2360元的问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40元予以确定,原告住院59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60元=40元/天×59天。关于营养费,虽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但结合韦念联的伤情,确实需要补给营养,以利恢复,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800元。关于护理费,虽然医嘱中并未提及韦念联需人护理,但是结合韦念联曾两次入院、两次手术的情况,韦念联的伤情较为严重,需人护理也在情理之中,但在本案中原告仅凭韦通祖的请假单无法证明为韦念联进行护理的人就是韦通祖,因此本院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154.73元=(25703元÷365天)×59天。关于韦念联的误工费,因韦念联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为6828.17元,而韦念联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1年6月13日起计至定残日即2013年1月16日止,共计19个月,因此韦念联的误工费为129735.23元=6828.17元×19个月。对于鉴定费700元,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确认。综合上述理由,韦念联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人身损害应当为178863.63元=82957.6元+88591.3元+2360元+800元+4154.73元+6828.17元。被告认为,保险金的计算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事故所涉及的四部车辆的交强险后方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在原告未放弃对对方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进行主张的情况下,并不影响保险人就交强险部分向对方事故车辆进行主张,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事先作出扣除交强险的约定,显失公平,因此不应适用扣除交强险的约定,保险人即被告应对前述确认的原告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了24500.78元,且韦念联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数额已经超出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因此被告应当全额赔付,故被告还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5499.22元=50000元-24500.7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我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而本案中,保险车辆即桂A9XX**车辆其所具备的运输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显然保险车辆是货运车辆,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客运车辆”;而遭受人身伤害的主体系保险车辆的司机,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旅客”。因此,涉案保险事故并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韦念联赔付保险金25499.22元;二、驳回原告韦念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原告韦念联负担28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4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春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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