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第0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谢猛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高志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谢猛猛,高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第01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负责人曹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猛猛。委托代理人董静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负责人杨建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定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一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6日18时50分许,左书涛驾驶冀J×××××、冀J×××××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谢猛猛、在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投保主挂两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挂共计55万元,含不计免赔)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家庄绕城高速公路西行方向15KM处时,与高志祥驾驶的晋F×××××、晋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高志文,在人保财险平朔支公司投保主挂两份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主挂共计288000元、商业三者险主挂共计55万元,含不计免赔)追尾相撞,造成高志祥轻微受伤、两车损坏、部分高速路超损失、冀J×××××、冀J×××××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部分货物受损的双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第13980722012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左书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志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晋F×××××、晋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主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平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商业三者险共计5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冀J×××××、冀J×××××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的主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商业三者险共计5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作出的第13980722012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队的委托下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公估,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公估价格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依据公估报告主张的车损价格本院予以认定。车辆公估必然产生公估费、拆验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施救费系发生事故后实际产生,且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的正式票据,对此应予支持。发生事故后,导致原告的车辆不能正常使用,结合原告。家庭住址为沧州的实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车损、交通费共计94930元。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均在人保财险平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由人保财险平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施救费、公估费、拆验费共计48900元系发生保险事故后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同时在人保财险平朔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对该损失也应当由人保财险平朔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即14670元,其余34230元由原告投保的被告泊头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高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原审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猛猛车辆损失、交通费及部分施救费、公估费、拆验费共计108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猛猛部分公估费、拆验费共计3423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被告高志文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正民一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62951元。事实与理由为: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明显有违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并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6295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司法解释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其中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高志文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因此,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谢猛猛的车损,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按责任分担,而高志文所有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为:93930元+48900元=142830元,首先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即:142830元一4000元=138830元,然后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责任分担,即:138830元×30%=41649元,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为:4000元+41649元=45649元,因此,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错误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62951元。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正民一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62591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没有规定人身、财产责任限额,上诉人所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部门规章,故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1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翟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