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0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肖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肖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63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学前街7号、9号。负责人初海军。委托代理人周静仁、奚晓伟,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丽平,女,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招行)诉被告肖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招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静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招行诉称:2011年3月14日,无锡招行与肖丽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肖丽平向无锡招行借款63.5万元,用于购买奥林匹克花园167-1504室房屋(以下简称1504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41年3月14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利率调整方式为次期调整,即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标准;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肖丽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的,无锡招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无锡招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肖丽平承担;肖丽平以1504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合同签订后,无锡招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2年11月起,肖丽平连续3个月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无锡招行有权按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无锡招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0500元。现请求判令:一、肖丽平立即归还无锡招行借款本金625030.1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8月16日为32600.12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62503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0500元;二、无锡招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肖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无锡招行与肖丽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肖丽平向无锡招行借款63.5万元,用于购买1504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41年3月14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利率调整方式为次期调整,即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标准;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肖丽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的,无锡招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无锡招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肖丽平承担;肖丽平以1504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无锡招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并领取了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080**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的债权数额为63.5万元。自2012年11月起,肖丽平连续3个月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8月16日,肖丽平尚结欠借款本金625030.10元,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合计32600.12元。无锡招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0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客户逾期清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招行与肖丽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肖丽平未按约还款,系违约方,无锡招行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肖丽平立即归还全部尚欠贷款本息,无锡招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依约应由肖丽平负担。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无锡招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无锡招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肖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无锡招行借款本金625030.1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8月16日为32600.12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62503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0500元。二、无锡招行对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080**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63.5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肖丽平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5140元,由肖丽平负担,该款已由无锡招行预交,肖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无锡招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陶 玉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菊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