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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执字第64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指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执字第64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洪湖二街50号新南滨大楼第三、四层。法定代表人:刘德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其、钟文锋,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张伟,男,汉族,1976年5月出生。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生效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深仲裁字第320号裁决申请执行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张伟名下有位于塘厦镇的房产一套。本院认为,为了方便执行财产的控制处理,减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以及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宜交由被执行人主要财产所在地管辖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深仲裁字第320号裁决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行。本院(2013)东中法执字第648号案作销案处理。本院将相关案卷材料移交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本裁定送法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晓红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何 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