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刘胜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胜垒,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初中文化,汉族,司机。平原县王杲铺镇五道刘庄村人。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席秀东,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胜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甲的近亲属刘同甫、被告人刘胜垒及其辩护人席秀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4月25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刘胜垒驾驶鲁NA0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新盛店镇左王庄镇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北拐弯的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甲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胜垒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技术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胜垒之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处罚,并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害人的近亲属认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施救、没有及时拨打救助电话,赔偿态度不积极,请求依法从严判处。被告人刘胜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属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夏津县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刘胜垒驾驶鲁NA0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新盛店镇左王庄镇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北拐弯的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甲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胜垒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颅脑损伤系其直接死亡原因。案发后经本院调解,民事赔偿部分被害方与被告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意刘胜垒从轻承担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胜垒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5日10时50分许,其驾驶鲁NA0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54��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新盛店镇左王庄村路口处时,因躲避一六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骑电动三轮车的人死亡的事实,其供述还证实事故发生后其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2、证人骆砚亮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肇事车辆副驾驶上坐着,刘胜垒驾驶车辆,当车行驶至案发地点时,因躲避一六轮车和一骑电动车的老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家庭成员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案发现场位于省道254线夏津县新盛店镇左王庄村路口处。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胜垒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6、夏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甲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其直接死亡原因。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胜垒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有行驶资格。8、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鲁NA03**号中型普通货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55-60KM/H。9、夏津县人民医院血醇测试报告单,证实案发后对被害人、被告人的血液进行了测试,被害人血液中含酒精,被告人血液中不含酒精。10、武城县李家户镇刘王庄委会关于被害人刘某甲家庭成员证明、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害人的出生日期、住址。11、被告人刘胜垒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胜垒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案发时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夏津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被告人刘胜垒打电话报警及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见到被告人刘胜垒,经询问,供述了驾车肇事的过程。1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方与保险公司及被告方在民事赔偿部分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14、谅解书及收到条复印件,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又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9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意判处缓刑。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合议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胜垒案发后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人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垒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胜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魏庆彪审判员 宋本远审判员 冯宝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以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