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宜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宜民初字第95号原告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马可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乙,女,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宜沟镇石庙村**号。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甲诉被告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建新独任审判,于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可义、被告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2009年底,原、被告经石庙村于某丙介绍相识,2010年底举行了婚礼,2011年5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2日生育男孩于某丁。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不太了解,婚后在生活上不断生气吵架。尤其是在男孩出生住院期间查出被告患有严重慢性乙肝,因喂养男孩问题双方发生争吵,2012年2月(农历正月)因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于某丁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5000元。被告于某乙辩称,原告和被告感情很好,是原告的父母嫌弃被告患有乙肝,将被告赶出了家门。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因不是感情破裂,而是被告患上了乙肝。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为被告患有乙肝,无再婚可能,要求抚养于某丁,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现无生活来源,借债30000余元治病,原告应当承担。如果判决于某丁随原告生活,被告无生活来源无法承担抚养费,原告还应当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并返还被告婚前财产空调等物品。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原、被告经石庙村于某丙介绍相识,2010年底,按农村习俗办理典礼仪式,2011年5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由其抚养于某丁,放弃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35000元的请求。2011年11月12日至11月16日,被告生子住院期间,被诊断出患有乙肝,后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1个月,该医院的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患者在我院诊断并住院治疗,临床好转出院,出院后继续服用阿德福韦脂抗病毒治疗,每月费用400元左右,每3个月复查一次。在被告被诊断出患有乙肝后,原、被告因为于某丁的喂养问题,不断发生矛盾。2012年2月(农历正月),双方因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曾借自己父亲9000元、张伟7000元、于志敏5000元治病、购药,提供有安阳县福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库复核单2张、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费用清单20张、诊断证明书1张。被告称其陪送的格力牌空调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海信牌32寸彩电一台、被子4条在原告家中存放,要求返还。原告称空调、冰箱、彩电系其花钱购买拉到被告家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称双方有共同财产7000元,要求共同分割,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未进行深入细致的了解,即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生活数月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此证明双方缺乏坚实的婚前感情基础。在喂养于某丁时,因被告患有病毒性乙肝,双方即不断发生矛盾,被告还因此从2012年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此证明双方婚后未培育出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未成,足见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婚生男孩于某丁,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明显不利与其健康成长,考虑被告身患病毒性乙肝的实际情况,以仍由其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放弃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承担治病形成的债务2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安阳县福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库复核单2张、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费用清单20张非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医嘱显示,被告患有病毒性乙肝需长期服用抗病毒药物,每月治疗费400元左右,考虑被告的生活现状,酌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被告陪送的格力牌空调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海信牌32寸彩电一台,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于某丁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三、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并返还被告格力牌空调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海信牌32寸彩电一部、被子4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海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