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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一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贾文波与被告张进文、万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波,张进文,万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一初字第00689号原告贾文波,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纪文辉,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文,男,个体户。被告万小兵,男,。原告贾文波与被告张进文、万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波的委托代理人纪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进文,万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波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张进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709650元,原告答应后,被告张进文给原告书写了借据,同时由被告万小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借款人张进文及担保人万小兵催要款项,但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进文立即偿还借款70965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万小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2月2日借条一支,证明:(1)、被告张进文欠原告709650元;(2)、被告万小兵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进文、万小兵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日,被告张进文向原告贾文波借款709650元,被告万小兵作为担保人,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贾文波人民币柒拾万玖仟陆百伍拾元正(¥709650元)注:如到期无偿还能力则由担保人万小兵偿还借款人:张进文担保人:万小兵2013年2月2日”。借款后二被告不能按时还款,为此,原告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贾文波与被告张进文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小兵对该借款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了字,因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进文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文波借款709650元,被告万小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0元,由被告张进文、万小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纪润梅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