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4日早上7点许,被告人周某甲的母亲毛水香与邻居吴友花因水沟归属问题发生争吵。被害人汪某听到其婆婆吴友花和周某甲等人争吵后,便出来相帮,在争吵过程中,周某甲用手推搡汪某的身体,致使其身体仰倒在洗衣台板上,周某甲又摁住汪某身体,期间,汪某用手抓住周某甲的头发,后在边上人劝说下,双方相互放手。因汪某感到吃亏,便再次冲向周某甲时,被周某甲的哥哥周某乙用脚将汪某拌摔倒在地上,然后,又摁住汪某,周某甲便上前用拳头击打汪某的头部,后被周某乙等人劝说才停止。经鉴定,被害人汪某致伤头面部、左某,造成以上部位软组织挫伤、左胸第6、7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姜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的陈述;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6、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邻里矛盾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公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行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