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新泰市泰信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培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泰信电器有限公司,肖培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新泰市泰信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兆海,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志民,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培剑。委托代理人张群,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泰市泰信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培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志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制作景观式箱变一台,总造价7.6万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安装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余款26000元经催要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肖培剑与王连刚签订合同后,肖培剑首先依照合同约定先付订金20000元整,后在王连刚要求下又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但王连刚没有约定给肖培剑制作景观式箱变,肖培剑多次要求王连刚返还70000元货款,但王连刚至今没有返还。因此王连刚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肖培剑支付26000元货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当庭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5万元货款并双倍返还2万元定金。在告知被告相关反诉权利后,被告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合同甲方:箫建乙方新泰泰信电器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协商由乙方为甲方制作315KVA景观式箱变1台。双方特制订本协议,共同严格执行。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设计箱变外壳,电器接线图,甲方认可后签字,乙方按图施工二、箱变制作费用合计柒万陆仟元整,合同签订后,甲方先付定金贰万元整,余款交货前付清。三、乙方对产品质量严格保证,一年质保期,五年无利润性维护保养。四、箱变地基、接地网由甲方负责施工。五、合同签订后乙方十天之内完成制作,在五月十五日运到新泰市少年宫。六、其他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肖培剑(签字)乙方:新泰市泰信电器有限公司(公章)2011年05月03日”。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完成了箱变,原告提交了拍摄的箱变照片,证实该箱变已安装于新泰市少年宫。被告于2011年5月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打款5万元,原被告对该事实均与认可。余款2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银行打款凭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肖培剑从原告新泰市泰信电器有限公司定制购买315KVA景观式箱变一台,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万元货款后余款26000元未支付,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虽主张原告未交付安装,并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5万元货款并双倍返还2万元定金,在告知被告相关反诉权利后,被告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要求的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培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泰信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000元;二、被告肖培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泰市泰信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本金2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肖培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新华代理审判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