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马新诉王平,唐业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王平,唐业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61号原告马新,男,回族……..委托代理人唐江涛,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汉族…….被告唐业屹,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明,男,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佃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江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平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被告唐业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23时,被告王平驾驶粤BGL2**号轿车沿深圳市创业二路由东往西方向正常行驶至71区金威啤酒厂对面地铁站路段时,其车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和拾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1、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58011.3元;2、被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平、被告唐业屹共同辩称,原告受伤后,两被告积极垫付了医疗费13余万元,无力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司法鉴定意见等相关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247091.83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一)鉴定费2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二)智商测试费和精神检查费10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原告受伤后共住院74天,按每天50元计。(四)护理费6000元。原告提供的病历虽未有需他人护理的记载,但结合原告伤情(脑外伤致轻度智力缺损和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意见作出之日止共120天需他人护理。护理费按50元/天计,共为6000元。(五)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六)后续治疗费9000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10000元,本院酌定为9000元。(七)误工费6240元。原告要求误工期计至其申请鉴定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据此认定误工天数为4个月。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25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加盖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合水口营业所印章的银行账户《活期明细》作为证据。经查《劳动合同》上加盖有深圳市盛实达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载明员工月工资为2500元,但未载明员工姓名,员工签名处亦为空白;深圳市盛实达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亦未载明原告的工资状况。而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原告2012年的银行账户上,除2月、3月、11月分别有100元、6500元、1000元的存入款项外,其它月份并无存款记录。故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收入25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计为6240(1500元/月×2个月+1620元/月×2个月)。(八)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3181.83元:1、残疾赔偿金171115.90元:原告主张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在深圳工作居住超过1年,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居住证》1份,签发日期为2006年2月22日。2、《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均加盖有深圳市盛实达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的印章,《工作证明》载明原告自2010年10月至事故发生时在上述公司工作。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在深圳开设的银行账户2011年、2012年均有存取款记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深圳居住超过1年且有固定收入,可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1个玖级和1个拾级,残疾赔偿金计为171115.90元(40741.88元/年×20年×0.21)。2、被扶养人生活费42065.9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及河南省新野县歪子镇派出所、新野县歪子镇人民政府及新野县歪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需单独扶养其父亲马喜顺(65岁)15年、母亲陈德敏(61岁)19年,原告需与其妻共同抚养儿子马余轩(6岁)12年,上述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为42065.93元(10542.84元/年×19年×0.21)。(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原告主张其有住宿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三、关于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平保深圳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BGL2**号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机动车使用人、所有人情况:被告王平系粤BGL2**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唐业屹系该车辆的所有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保险单、《户口薄》、《证明》、《深圳市居住证》、《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马新无责任,被告王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新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247091.83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保深圳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的总和,应由被告平保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平、被告唐业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新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47091.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人民币247091.83元给原告马新;三、驳回原告马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按简易程序处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4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佃 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