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八,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三,男,1972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多次通过言语威胁被害人刘某某向其索要钱财,并拦截修路施工车辆迫使任固镇赵庄二街村修路工程停工数日,后刘某某被迫经由刘清军给李某某、刘某某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投案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文广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