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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四商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孙彦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孙彦,于钦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四商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瑶,女,系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彦,女。原审被告于钦兰,女。委托代理人唐丽娜,女。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彦、原审被告于钦兰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2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谷林平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孙彦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3月10日,孙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1万元*4座,机动车损失险4.8万元。2011年5月15日,孙彦驾驶鲁B9****号车载李淑霞行驶中,遇于钦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淑霞和于钦兰受伤。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钦兰负主要责任。2012年8月,于钦兰按责任比例赔偿孙彦7267.42元,孙彦赔偿于钦兰1564.4元,经和解,于钦兰赔偿孙彦5040元并交付。此后,安邦公司仅同意部分赔偿。请求判令:安邦公司、于钦兰赔偿孙彦6906.43元。上诉人安邦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孙彦的诉求过高且计算方法有误,于钦兰应扣除自费药2966.8元,李淑霞应扣除自费药328.3元、护理费140元、误工费705.6元,定损金额为3000元,于钦兰82822.65元,请求依法驳回孙彦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于钦兰在一审中辩称:孙彦曾起诉于钦兰赔偿,经调解后扣除孙彦应当赔偿的1564.4元后,于钦兰支付孙彦5040元后孙彦向法院撤诉,孙彦与于钦兰之间的赔偿已经结束,本次诉讼与于钦兰无关。请求驳回孙彦对于钦兰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3月9日,孙彦为其所有的鲁B9****号车在安邦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保险金额每座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2011年5月15日,孙彦驾驶鲁B9****号车载李淑霞行驶中与于钦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淑霞、于钦兰受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钦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淑霞被送往医院救治。共支付医疗费3260.03元。关于李淑霞误工费,根据医院的病假条及工资证明,原审法院对李淑霞误工16天予以确认,误工费标准可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008元(1890/30×16)。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当年护工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160元(2×80)。事故发生后,孙彦支付鲁B9****号车清障费等684元。鲁B9****号车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损失为4860元,孙彦支付修理费4860元及评估费300元。安邦公司虽然主张上述费用中包含自费用药等应扣除的部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淑霞的损失应为4428.03元,鲁B9****号车损失共计5844元。于钦兰曾将孙彦及安邦青岛公司诉至即墨市人民法院,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决:孙彦赔偿于钦兰1564.4元。2012年8月,孙彦、李淑霞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于钦兰和解,于钦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两人进行赔偿。扣除孙彦应赔偿于钦兰的1564.4元,于钦兰共赔偿孙彦和李淑霞5040元。原审法院认为:孙彦与安邦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事故中,孙彦的车损及李淑霞的损失已经与于钦兰和解,双方和解的赔偿数额是于钦兰承担赔偿的合法依据。但安邦公司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于钦兰已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孙彦车损及李淑霞的损失,故安邦公司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孙彦车损险1753.2元(5844×30%)及车上人员乘客险1328.41元(4428.03×30%)。安邦公司还应赔偿孙彦第三者责任险1564.4元。综上,安邦公司共应赔偿孙彦4646.01元。孙彦与于钦兰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经处理完毕,孙彦再次起诉于钦兰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彦4646.01元。2、驳回孙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孙彦已预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彦支付。宣判后,安邦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过高,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先替代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予以赔偿,超出该范围外的损失,再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于钦兰驾驶车辆系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但于钦兰未投保。因此,上诉人承保车辆车损部分应当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再按30%责任进行划分。并且孙彦所诉车损金额过高,上诉人认可车损为4860元。对于孙彦的人伤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应由于钦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彦4646.01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彦承担。被上诉人孙彦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被上诉人及李淑霞与于钦兰之间是和解。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无关于免责部分的规定。原审被告于钦兰答辩称:无论是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这部分未超出1万元,就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双方也均按照责任比例进行了赔偿。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原审被告于钦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谷林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伟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