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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柳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民初字第79号原告:柳某。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吴某甲。原告柳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系同村人。1981年8月,原告应母亲要求与被告恋爱。××××年××月××日,双方在九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农历)生育一女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丙,女儿与儿子均已工作。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起,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在无奈之下于2011年10月12日前往上海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嗣后,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事宜,但均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让原告心寒并害怕,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债权债务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书一份,以证明夫妻身份关系。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恋爱、结婚、生育子女及分居的情况属实,但其他情况不是事实。原告三年前去温州打工是欺骗被告的,当时原告称是去温州玩。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去上海打工是为了活命,这个说法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尚存夫妻感情,希望通过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以改善双方关系,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1981年8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年多的交往,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农历)生育一女吴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子吴某丙。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已逾三十年,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为此有过争吵,夫妻间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案虽经本院调解无效,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彼此互谅互让,既往不咎,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