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袁恒松与包德忠、包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恒松,包德忠,包鹤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791号原告袁恒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师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德忠,男,汉族。被告包鹤敏,男,汉族。原告袁恒松与被告包德忠、包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伯民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德忠、包鹤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包德忠与被告包鹤敏系父子关系。原告包德忠因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汇给被告包德忠个人卡号8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包德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被告包德忠于2012年11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其中的20万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包鹤敏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等事宜。原来80万元的借条被被告包德忠当场撕毁。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包鹤忠、包鹤敏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袁恒松于2011年3月29日通过银行打入被告包德忠卡号8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2012年11月30日,被告包德忠、包鹤敏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0万元的借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包德忠与被告包鹤敏系父子关系。原告包德忠因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汇给被告包德忠个人卡号8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包德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1月30日,被告包德忠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其中的20万元系利息,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等事宜,被告包鹤敏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满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包德忠、包鹤敏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当依约还款。至于双方约定的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20万元,并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德忠、包鹤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恒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袁伯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誉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