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玉琳与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琳,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李玉琳。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修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珊珊,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洪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全。原告李玉琳与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琳的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被告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姗姗、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琳称,2013年4月3日17时许,原告乘坐赵士军驾驶的苏G×××××号大客车,沿郁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级技工学校公交站台时,原告下车,当原告还没有完全站稳时,赵士军驾车向前行驶,将原告刮倒致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导致公安机关无法认定出具事故证明。依相关司法解释,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没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4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通公司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我���司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4月3日,原告入院检查时间是2013年4月6日,之间有3天,原告的伤是否由该事故造成的并不能确定。3、我公司已在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即使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事故发生3天后入院治疗,没有证据证明伤情是事故造成的,根据警方的证明来看,原告称一只脚踏出车门时,客车滑行将其摔倒。根据描述原告此时应当属于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交强险只赔偿本车人员以及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7��30分左右,李玉琳乘坐赵士军驾驶的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郁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级技工学校公交站台处,李玉琳下车过程中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在现场报警。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调查:李玉琳称自己在一只脚刚踏出车门时,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前滑行,致其摔倒受伤;赵士军称李玉琳是第二个下车,他从后视镜发现李玉琳坐在地上,在下客过程中该车未移动。由于各方陈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停车下客过程中是否移动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李玉琳因摔倒当时疼痛不明显,自行回家休养。直至2013年4月6日,李玉琳因腰痛加重前往连云港市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9245.30元。2013年5月10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玉琳���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折,仍需治疗,锻炼,需补偿后续医疗费壹仟伍佰元。2、李玉琳的误工期限自伤起陆个月、营养、护理期限自伤起均为叁个月。李玉琳因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鉴定后,李玉琳到医院复查,并根据医嘱外购药品,因此支出1269元。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海通公司,该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4月26日零时至2013年4月25日24时止。赵士军系海通公司职工。另查明,李玉琳的户籍地址属于本市海州区洪门派出所幸南社区居委会辖区。诉讼中,两被告对于李玉琳所支出的医疗费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簿,被告海通公司举证的事情经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保单、事情经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玉琳受伤是否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只有李玉琳和赵士军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事故情况。根据赵士军的陈述,当他从后视镜观察时李玉琳已经坐在地上;根据李玉琳的陈述,她一只脚已经踏出车门外,因还未完全站稳公交车就向前滑行致其摔倒受伤,故李玉琳受伤时身体重心已经离开公交车,应当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而获得赔偿。赵士军驾驶的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李玉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本次事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责任无法认定,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赵士军所在单位海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李玉琳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39245.30元系李玉琳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并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医疗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根据李玉琳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600元×3个月),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4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7419元(2473元×3个月),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今后医��费1500元,李玉琳在法医鉴定后实际发生医药费1269元,本院据此核定为1269元。6、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51263.30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7419元,余额33844.30元由海通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玉琳人民币17419元。二、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玉琳人民币33844.30元。三、驳回原告李玉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原告李玉琳已预交),由原告李玉琳负担80元,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李玉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玲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