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淮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高学云与李增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云,李增义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0893号原告高学云(高学海),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淮阳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义,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淮阳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张伟,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高学云与被告李增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芳、被告李增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饲养鸳鸯,所用饲料都是任国兴的,已出栏两批,未出现任何问题。2012年我进第三批鸳鸯时,被告主动找到我,说愿意给我供料,价钱合理,保证质量。我听信了被告说的,便改从被告处进料,进小料时没有问题,后来被告供的大料鸳鸯吃了没几天,就开始掉毛,身上出血,不吃食,没几天便全部死亡,共计死亡2142只,合计131733元。死亡鸳鸯全部销毁,经淮阳县畜牧局解剖没有疫情,便委托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检验被告的饲料,检验结果为被告的饲料不达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由于上述原因,造成原告鸳鸯死亡,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7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共销售四次饲料,原告并未在期限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销售的饲料导致原告鸳鸯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学云是鸳鸯养殖户,被告李增义是饲料销售个体户。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起多次从被告处购买饲料喂养鸳鸯。2012年12月16日至17日,原告饲养的鸳鸯出现死亡,2012年12月19日,在淮阳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经清点鸳鸯死亡数为2142只,原告未对死亡鸳鸯损失进行价值评估。2012年12月20日,经淮阳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死亡鸳鸯进行了解剖,经解剖气管内未见病变,肺部气囊有少量米粒状干酪物,肝脏、脾脏、心肌、肾脏未见明显病变,肠道未见病变,腺胃、肌胃未见病变,胸肌、腿肌未见病变。2013年3月5日,经淮阳县畜牧局委托,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对从原告处提取的饲料样品进行检验,经检验送检样品钙含量、粗灰粉含量、粗蛋白质含量均达不到该产品合格证上标准。故原告以该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其鸳鸯死亡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李增义于2013年初以原告高学云及其妻子欠其饲料款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判决,判令高学云及其妻子偿还李增义饲料款30855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又查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饲料为肉杂鸡前期粒状配合饲料,系安徽三兴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公证书、现场解剖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虽成立,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其鸳鸯死亡损失,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导致鸳鸯死亡的直接原因的证据,现无证据证明鸳鸯死亡与食用的饲料有因果关系,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其鸳鸯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大小的证据,因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学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义林审判员  刘敬善审判员  李庆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云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