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商初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商初字第0498号原告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沛路西区停车场。法定代表人马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为苏C×××××号客车,投保险种为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保险金额为每座50万元。2011年6月30日,乘客厉金凤在乘坐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济南历城区西营镇九如山景区途中因颠簸致腰椎受伤。该事故经西营派出所确认。其后,原告对乘客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医药费17779.26元、护理费7840元、营养费1515元(住院101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8元(住院101天,每天18元)。被告已经赔付19962.5元,但是被告赔付不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94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1、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足额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2、伤者的诊断报告显示该次治疗包括了骨质增生的费用,该疾病不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应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3、伤者出院后,出院报告中并未显示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4、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5、保险单上明确约定了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200元。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次事故造成的伤者各项损失为多少。2、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应向原告赔偿的保险金为多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包括苏C×××××号车辆在内的75辆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万元,每座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6月30日,西营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上载“2011年6月30日14时57分,西营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游客厉金凤(女,1952年8月7日生,江苏省徐州市人)报称在乘坐司机秦惠翔(男,江苏省徐州市人)驾驶的苏C×××××客车驶往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九如山景区途中,由于道路比较颠簸导致腰部骨折。司机秦惠翔拨打110报警。特此证明。”2011年6月30日,厉金凤在山东省历城区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14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9日,厉金凤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北院徐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部外伤;2、腰3椎体骨折;3、腹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休息。3、门诊随诊。4、定期复查(每周一次)。5、定期复查X线,每月一次。共计花费医疗费17639.26元。2011年7月3日至10月8日,厉金凤雇佣徐州市鼓楼区军嫂居家家政服务中心护理人员护理,共花费护理费78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厉金凤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次事故伤者厉金凤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7779.26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伤者厉金凤的用药范围与该次事故造成伤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因此,被告关于厉金凤用药中包含骨质增生用药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救助伤者是第一位的,用药范围不是伤者或是被保险人可以控制的。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可替换用药名称,价格,因此,被告该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7840元。结合伤者厉金凤腰椎骨折需人陪护及住院100天的事实,结合雇请护理人员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予以陪护的情形,原告主张护理费7840元的请求符合相应事实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伤者厉金凤共计住院100天,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营养费共计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伤者厉金凤共计住院100天,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0元。综上,伤者厉金凤因该次事故各项损失合计28919.26元。扣除每次事故的免赔额200元,再减去被告已经赔偿原告的保险金19962.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756.76元(28919.26元-200元-199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875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海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