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韩国强与沈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强,沈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879号原告韩国强。被告沈永华。原告韩国强与被告沈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春泉、丁灿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国强诉称,2010年2月28日,被告沈永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约定于2011年3月28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不按期归还愿承担债权人为此支出的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在内的费用。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支付原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的费用。被告沈永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提供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逾期归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28日,被告沈永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约定于2011年3月28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华应归还给原告韩国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沈永华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田 晖审判员 骆春泉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培琴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