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东峰与王明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峰,王明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周东峰,男,1972年出生。被告王明昊,男,1978年出生。原告周东峰与被告王明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XX、胡长聚、梁培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明昊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截止目前,共欠原告本息858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款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明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5880元。被告王明昊未进行答辩。原告周东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3日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存入被告账户人民币80000元。被告王明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时被告王明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存款凭条证据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查,该存款凭条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3日,被告王明昊来虞城县找原告周东峰向其借款。后周东峰与王明昊双方来到虞城县八里堂农村信用社,周东峰通过该社将80000元存入王明昊账户,约定利息为月息9厘。王明昊给原告结息至2012年12月,后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周东峰依约将钱借给被告,被告王明昊也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已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厘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合法有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东峰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厘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王 勇审判员 ?梁培勤审判员 ?胡长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银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