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与任家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任家瑞,任保新,任家涛,任家冰,任保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326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梁福夏,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恒言,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业务员,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任家瑞,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任保新,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任家涛,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任家冰,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任保仟,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与被告任家瑞、任保新、任家涛、任家冰、任保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恒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家瑞、任保新、任家涛、任家冰、任保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家瑞、任保新、任家涛、任家冰、任保仟于2012年4月6日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期限24个月。联保小组成员由任家瑞、任保新、任家涛、任家冰、任保仟组成,各成员之间互相承担联保责任。被告任家瑞于2012年4月14日在我社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10.1666‰,期限6个月,2012年10月1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要求被告任家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067.51元及应付利息,被告任保新、任家涛、任家冰、任保仟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家瑞、任保新、任家涛、任家冰、任保仟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6日,被告任家瑞、任保新、任家涛、任家冰、任保仟五人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大布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3010201204000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伍拾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任家瑞授信额度为肆万元、任保新授信额度为伍万元、被告任家涛授信额度为柒万元、被告任家冰授信额度为肆万元、被告任保仟授信额度为柒万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养鸡、木材加工、大棚和水电暖。第二条信贷资金的使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印章,五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4月14日,被告任家瑞向原告提出贷款提款申请,申请借款40000.00元。同日原告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显示:贷款金额肆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4月14日,到期日2012年10月13日,利率10.1666‰。被告任家瑞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意将该款支付至其存款户(账号:×××0374)。原告提供的任家瑞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任家瑞;卡号:×××0374;2012年4月14日发放贷款40000.00元,当日现金支取40000.00元。后被告仅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支付,偿还本金932.49元。借款逾期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被告任家瑞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家瑞立即偿还借款39067.51元本金及应付利息,被告任保新、任家涛、任家冰、任保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联保小组联保协议》;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3、借款提款申请书、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任家瑞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6、任家瑞贷款利息的说明;7、被告的身份证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任家瑞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任家瑞应对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任家瑞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任家瑞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任保新、任家涛、任家冰、任保仟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保新、任家涛、任家冰、任保仟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任家瑞追偿的权利。被告任家瑞、任保新、任家涛、任家冰、任保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家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借款本金39067.51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任保新、任家涛、任家冰、任保仟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任保新、任家涛、任家冰、任保仟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任家瑞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楚晓宏陪审员 李龙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