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翠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光翠。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刘光翠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提出异议,本院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光翠在郫县郫筒镇花园别墅附近被挡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22袋共计重12.7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79颗共计重7.2克的麻古(甲基苯丙胺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检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光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光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光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刘光翠的供述;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检验报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光翠的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光翠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光翠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光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光翠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光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19.9克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永春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