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丁广平诉被告宜宾海丝特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丁广平,男,四川省万源市人。被告宜宾海丝特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广盐坪坝。法定代表人冯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红君、杨梅,该公司职工。原告丁广平诉被告宜宾海丝特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丝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广平,被告海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红君、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广平诉称:2001年3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纺丝工岗位工作,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月上20至21天班。2003年8月1日被告才与原告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做了约定,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月上20至21天班。此后,双方共四次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长期以各种理由安排原告加班,若不服从,被告则以不服从工作安排罚款100元,或以旷工罚款200元相威胁。每年国家法定假日,原告只能休息2至3天,其余假日均安排上班,但被告没有按劳动法支付加班工资。2006年6月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因身体已不能忍受如此工作劳动强度。2012年12月25日被迫向被告提出辞职,2013年1月26日,原告前去办理辞职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2013年1月29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告知原告,并克扣原告元月工资1200余元,直到2013年4月12日原告才拿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提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3月至2006年5月社会保险;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3月5日至2013年1月25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078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672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16日工资5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海丝特公司辩称:1、原告丁广平要求答辩人为其补缴2001年3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因超过法律规定时效,不应受到保护;2、原告丁广平要求答辩人支付2001年3月5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078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2012年3月前的加班工资请求超过时效;3、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2642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广平于2001年3月5日到被告海丝特公司工作,期间曾多次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纺丝工岗。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丁广平向被告海丝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在工作一个月后的次日(2013年1月26日)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3年2月5日,被告海丝特公司向原告丁广平出具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明,1、原告丁广平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56元/月;2、被告海丝特公司从2006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3、被告海丝特公司分两次共支付了原告丁广平2013年1月工资3014.10元;4、原告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被告海丝特公司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146元,原告丁广平2012年已休年休假2天,被告支付了原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28元;5、2013年3月16日,原告丁广平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5月21日,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宜宾海丝特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丁广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50元。二、宜宾海丝特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丁广平未休年休假工资2769元;三、丁广平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仲裁裁决书、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工资表、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缴2001年3月至2006年5月的社会保险,因被告已从2006年1月起为原告丁广平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要求补缴2006年1月之前的社会保险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法定休假日及年休假安排劳动者工作的依法应当支付劳动者延长工时及年休假工资,本案中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未休年休假8天,其诉请工资3260元/月未超过平均工资3556元/月,故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按其诉请3260元/月标准计算。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396元(3260元/月÷21.75天×12天×3),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250元。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597元(3260元/月÷21.75天×8天×3),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82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769元。原告丁广平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后继续工作一月后的次日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已全额支付工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海丝特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丁广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701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丁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新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