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乌龙村民委员会与黄昌棪、李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乌龙村民委员会,黄昌棪,李周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乌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乌龙村本点。法定代表人吴连光。委托代理人黄霞,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棪,男,41岁。被告李周权,男,37岁。原告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乌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乌龙村委)与被告黄昌棪、李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振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邓光盛的起诉。原告乌龙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黄霞律师、被告黄昌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周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龙村委诉称,案外人邓光盛与被告黄昌棪、李周权系内部股东关系。2007年2月15日,邓光盛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取得原告集体企业乌龙村机砖厂的租赁经营权,双方就租赁期限、租金等有关条款做了约定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邓光盛于2009年10月19日申请将乌龙村机砖厂法人变更为内部股东被告黄昌棪。2012年4月1日,被告黄昌棪与原告签订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期限延长等。2012年4月16日,黄昌棪提出将法人变更为内部股东李周权。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按约定缴纳租金,但案外人邓光盛与被告黄昌棪、李周权未依约缴纳租金,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203000元整及滞纳金(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180天的逾期租金101500元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9135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3月28日28天逾期租金1015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1421元并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昌棪辩称其已经将机砖厂法人变更为被告李周权,已经在内部转让了,本案纠纷与其没有关系。被告李周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1、原告乌龙村委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租赁合同书,证明案外人邓光盛经中标取得乌龙机砖厂的租赁经营权、租金每年203000元,租金分两次缴纳,每次缴纳6个月租金,不得逾期,若有逾期每天按应缴纳金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发生纠纷由三元法院管辖等。4、租赁补充协议,证明租赁期限延长至2021年2月28日。5、案外人邓光盛提出的关于变更法人的申请,证明邓光盛与被告黄昌棪是内部股东关系。6、被告黄昌棪提出变更法人的申请,证明黄昌棪与李周权是内部股东关系。7、催讨租金的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逾期缴纳租金,原告催讨,被告管理人员签收。到庭被告黄昌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因其形式规范,内容确定,来源可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黄昌棪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2月15日,邓光盛与原告乌龙村委就租赁乌龙村机砖厂达成协议,约定租期六年、年租金为203000元、每年分两次缴纳,每次缴纳6个月的租金,不得逾期,若逾期则每天按缴纳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等。2009年10月19日,经原告乌龙村委同意,邓光盛将乌龙机砖厂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由黄昌棪经营。2012年4月7日,黄昌棪与原告签订乌龙村机砖厂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租期延长至2021年2月28日、该合同还对租金计算方式、办理相关证件等做了约定。2012年4月16日,被告黄昌棪向原告申请将乌龙机砖厂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由股东李周权承包经营,同日,被告李周权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本人李周权于2012年4月11日经股东讨论决定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乌龙机砖厂经营权,现本人承诺无条件接受原承包人与乌龙村委会签定一切协议,并承担相应义务,现请求乌龙村委会将乌龙机砖厂法人变更于本人李周权。”被告李周权承租乌龙机砖厂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认为,案外人邓光盛于2007年2月5日与原告乌龙村委会签订的《乌龙机砖厂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2009年11月14日,原告乌龙村委在邓光盛关于要求变更法人为黄昌棪的申请上盖章并表示“经研究同意申请”,表明原告认可被告黄昌棪通过转租取得乌龙机砖厂的经营权,2007年2月5日《乌龙机砖厂租赁合同书》对原告及被告黄昌棪有约束力。2012年4月7日,原告乌龙村委会与被告黄昌棪签订的《乌龙村机砖厂租赁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双方租赁期限延长至2021年2月28日。2012年4月16日,被告李周权以承诺书的形式告知原告其已从黄昌棪处通过转包取得乌龙机砖厂经营权,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20日的两张《通知》系发送给“乌龙机砖厂承租人李周权”,证明原告亦认可被告李周权通过转租取得乌龙机砖厂经营权的事实。案外人邓光盛与原告于2007年签订的《乌龙机砖厂租赁合同书》、被告黄昌棪与原告于2012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乌龙村机砖厂租赁补充协议》继续有效,被告李周权及原告乌龙村委应受该两份合同约束,被告李周权有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李周权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周权支付租金20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2月15日《乌龙机砖厂租赁合同书》中第二条有约定:“若逾期每天按应交纳金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李周权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其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周权支付滞纳金(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180天的逾期租金101500元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9135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3月28日28天逾期租金1015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1421元并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昌棪已经将租赁的乌龙机砖厂经营权转让于被告李周权且该转让得到出租人即本案原告乌龙村委会认可,被告黄昌棪仅在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纠纷原因系索要租金而非租赁物受损求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昌棪支付租金203000元及相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周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乌龙村民委员会支付乌龙机砖厂租金203000元及滞纳金10556元(该滞纳金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180天的逾期租金101500元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9135元加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3月28日28天逾期租金1015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1421元,合计10556元)。二、被告李周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乌龙村民委员会支付自2013年3月29日起以已经产生的逾期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及按照《乌龙机砖厂租赁合同书》的约定产生的相应租金。三、驳回原告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乌龙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黄昌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3元,减半收取2251.5元,由被告李周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