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再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平堂与内黄土产公司联营投资合同欠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平堂,河南省内黄县土产果品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再初字第7号原审原告王平堂,男,汉族,1957年4月19日出生,农民。原审被告河南省内黄县土产果品公司,(以下简称内黄土产公司)。破产管理人副组长陈杰英,男,汉族,1965年4月22日出生,内黄县供销社副主任。原审原告王平堂与原审被告内黄土产公司联营投资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8月23日作出(1996)内经初字第118号经济判决。1999年5月7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5日作出(1999)安民监字第1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00年3月11日作出(2000)内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内黄土产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2日作出(2000)安民终字第69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00)内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01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00)内民再字第109号民事裁定。2013年2月1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3)内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院(2000)内民再字第109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2013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3)内民再初字第3号裁定:撤销本院(2000)内民再字第109号民事裁定。2013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3)内民监字第2号裁定决定再审(1996)内经初字第118号经济判决。2013年7月24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平堂、原审被告内黄土产公司破产管理人副组长陈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平堂在原审中诉称,1993年9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联营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做焦炭生意,各方投资60万元,盈、亏均按投资比例分成分担,协议达成后,我先后投入80多万元,被告只投入2万多元。联营结束后,被告除退还我大部分投资款利润外,还有122613.85元,至今仍有被告占用没有退还我。另外被告在我对账目不清楚的情况下,起诉我,使我错误调解结案,给我造成的直接损失23321.1元。因此诉之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我的投资款,赔偿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并承担没有退还给我投资款的利息。原审被告内黄土产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账目早已结清,互不欠账。另我公司代原告交纳了17982.44元的税金,原告应退还给我公司。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1日签订一份联营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内黄县土产果品公司为甲方,王平堂为乙方,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做焦炭生意各投资60万元,利润亏损均按投资比例分成分担,投资款由甲方管理,联营时间从1993年9月1日起至1993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购买焦炭又转手销售,在联营期间双方共购焦炭3120.61吨,原告先后共投资817534.80元,被告投资56236元,联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共盈利192194.10元,原告按投资比例应分得利润179857.65元。联营中,原告为联营单方支付费用和代被告清债共计12196.20元,联营结束后,原告于1994年5月23日又将自己存在安阳市建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63695.20元划到了被告账户上,该款至今仍由被告占用。原告投资款、应得利润、应报费用及转入款项四项共计1073283.80元。联营结束后,原告先后从被告处取走货物折款及现金共计979376.5元,现仍有93907.3元存在内黄土产公司账户上,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账款结清为由,至今未付。故原告诉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款并承担利息。另查,原告诉被告欠款其中有29000元为王玉顺个人借款。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联营投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应视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规定投资,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联营结束后,被告应按结算情况将多占原告款及时退回,久拖不退是错误的,酿成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诉称:联营中王玉顺代被告借我现金29000元,该款被告也应偿还的理由。因王玉顺出据的是个人借据,该款应属其个人借款,于本案不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原告又称:在我对联营账目不清的情况下,被告起诉我,由而达成调解协议,我所承担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的请求。因调解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处分,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早已帐款两清,对此不负清偿责任的理由,因被告未能举出证据,故此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积极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退还原告款93907.3元,其中30212.1元,从199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承担银行利息,其中63695.2元从1994年5月2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承担银行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原审原、被告对原审中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1993年9月1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了一份联营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做焦炭生意。协议签订后,原审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被告应按结算情况将多占原审原告款及时退回,久拖不退是错误的。为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1996)内经初字第118号经济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原审原告负担1000元,原审被告负担3800元。原审法律文书制作费1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伟平审判员 郭利英审判员 李宗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雨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