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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谢建尧与杨春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尧,杨春江,方复福,桐庐五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609号原告:谢建尧。委托代理人:胡忠斌。被告:杨春江。第三人:方复福。第三人:桐庐五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金水。原告谢建尧与被告杨春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依法追加了方复福、桐庐五联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曾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尧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江、第三人方复福、桐庐五联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尧起诉称: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桐庐县县城迎春街80号两间营业用房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三年,即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租金三年一次性已付清63万元,合同其他条款详见所附《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63万元租金。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后,桐庐县县城迎春街80号两间营业用房的产权人桐庐五联贸易有限公司找到原告,称如果原告要继续使用桐庐县县城迎春街80号两间营业用房,应向桐庐五联贸易有限公司交纳租金,该公司不认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被告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权利将桐庐县县城迎春街的80号两间营业用房转让给原告,更无权收租三年的租金。原告连忙与被告联系,被告承诺他会与桐庐五联贸易有限公司协调好的,但迟迟没有结果,被迫无奈之下,原告为继续经营,只能按照桐庐五联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按季度向桐庐五联贸易有限公司交纳房屋租金48000元。期间,被告也一再承诺会及时处理好这个事,时至今日,被告杨春江虽还是一再承诺会解决,但根本就没有任何结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据本案案件事实,被告杨春江对租赁标的桐庐县县城迎春街80号的两间营业用房根本就没有合法的产权或者使用权,无权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更无理由从原告处收取63万元租金。《转让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应依法将收取的63万元租金返还给原告,并应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租金63万元,赔偿利息损失308700元(63万元本金,按月息1%计算,从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计49个月)。被告杨春江未作答辩。第三人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有:1、转让合同及收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及被告已经收取63万元租金;2、房产证、租赁合同、交款凭证、收款收据(房产证及租赁合同为复印件),证明该营业用房的产权人、承租人及原告向产权人交纳租金情况;3、说明1份,证明桐庐县县城迎春街80号营业用房是桐庐五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出租给方复福,原告按季度交纳租金给桐庐五联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春江、第三人方复福、桐庐五联贸易有限公司均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庭审出具对被告母亲张良妹的调查笔录1份,原告质证意见为:该笔录张良妹陈述的与事实有出入,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杨春江、第三人方复福、桐庐五联贸易有限公司均未质证。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本院调查笔录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桐庐县迎春街80号两间营业房转租给原告,期限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止,租金前三年为35万元,后二年随行就市。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承租房屋,并将三年租金35万元交给被告。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原告,期限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租金三年一次性已付清63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63万元的收条。在上述第二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诉争房屋的所有人桐庐五联贸易有限公司找到原告,要求交纳租金,之后原告按每季度48000元的标准向桐庐五联贸易有限公司交纳了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的租金,上述租金桐庐五联贸易有限公司均以方复福的名义开具收据。另查明,2007年10月20日,第三人桐庐五联贸易有限公司与方复福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桐庐五联贸易有限公司将诉争房屋出租给方复福,期限自200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止。合同还对租金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22日,桐庐五联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迎春路80号两间营业房产权归桐庐五联贸易有限公司,从2007年10月20日租给方复福经营至今,租金等款项无拖欠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将非其所有又不具有处分权限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并收取租金63万元,其行为既未经房屋所有人也未经合法承租人的许可和追认,故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6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的按月息1%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308700元过高,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76%予以调整,共计148176元,考虑到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本院酌定利息损失90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谢建尧与被告杨春江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杨春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建尧租金63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的利息损失9万元,合计72万元;二、驳回原告谢建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7元,减半收取6593.5元,由原告谢建尧负担1593.5元,被告杨春江负担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春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琴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