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兵,杨合文,肖秀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李安兵。委托代理人邓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合文。被告肖秀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代表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原告李安兵与被告杨合文、肖秀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杨合文、肖秀伦以及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兵诉称,2012年10月28日10时10分许,肖秀伦驾驶川A2K5**号二轮摩托车由德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德大道左侧辅道北新村路口时,与杨合文驾驶的由马家镇往北新线方向行驶的川A063**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车人李安兵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肖秀伦、杨合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安兵不承担事故责任。杨合文为其所有的川A063**号车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李安兵自愿放弃肖秀伦应承担的费用。请求依法判令杨合文赔偿李安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001.12元,该款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付李安兵,不足部分由杨合文承担;诉讼费由杨合文承担。被告杨合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5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肖秀伦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肖秀伦系所驾川A2K5**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该车未过户。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该公司垫付医疗费9900元,要求一并处理。李安兵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四川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四川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0时10分许,肖秀伦驾驶川A2K5**号二轮摩托车由德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德大道左侧辅道北新村路口时,与杨合文驾驶的由马家镇往北新线方向行驶的川A063**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车人李安兵、周平珍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肖秀伦、杨合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李安兵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9日,共计22天,花去医疗费17468.14元(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9900元、杨合文垫付1540元),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骨科门诊随访,不适就诊;骨折愈合后来院拆除内固定物等。2013年2月18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李安兵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李安兵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杨合文所驾川A063**号车系其本人所有,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肖秀伦自述其为川A2K5**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诉讼中,李安兵自愿放弃肖秀伦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另查明,李安兵从2011年10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深圳市创科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电子工程师,月工资为4900元,期间李安兵租房居住在张红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马鞍山小区110栋7楼704号房屋内。李吉火(1937年2月13日出生)、黄维芳(1934年7月10日出生)系李安兵之父母,共有子女三人。李周能(2001年6月18日出生)系李安兵之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李安兵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川A063**号车行驶证、杨合文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李安兵与深圳市创科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李安兵的深圳市居住证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肖秀伦、杨合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为5:5。诉讼中,李安兵自愿放弃肖秀伦应承担的费用,故肖秀伦应赔偿李安兵的款项,由李安兵自行承担。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系杨合文所驾川A063**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李安兵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李安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7468.14元,自费药应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较为合理,金额为2620.22元;2、后续治疗费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4、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李安兵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60元/天×22天=1320元;6、交通费300元;7、关于李安兵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李安兵已举证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且在该地务工,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融入当地城镇生活,故李安兵要求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为40741元/年×20年×0.1=81482元;8、李吉火、黄维芳、李周能系李安兵的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李吉火5367元/年×5年×0.1÷3=894.5元,黄维芳894.5元,李周能5367元/年×7年×0.1÷2=1878.45元,上述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9、李安兵的务工证明载明月收入4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为4900元/月÷30天×11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8293元;10、鉴定费142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31890.59元,此款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1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已扣除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900元,该交强险其余份额由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周平珍享有),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1890.59元,由李安兵自行承担35945.3元,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1890.59元-自费药2620.22-鉴定费1420元)×50%=33925.19元,杨合文承担2020.1元,扣除垫款1540元,杨合文实际还应赔偿李安兵48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安兵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4025.19元;二、被告杨合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安兵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80.1元;三、驳回原告李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原告李安兵负担483元,被告杨合文负担482元(此款原告李安兵已垫付,被告杨合文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永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