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庆林、陈振、陈尚华与江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林,陈振,陈尚华,江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01号原告:陈庆林,男,汉族,居民,住繁昌县。原告:陈振,男,汉族,居民,住繁昌县。原告:陈尚华,男,汉族,居民,住繁昌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林,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峰,男,汉族,居民,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吴文楷,男,汉族,居民,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家平,女,汉族,居民,住繁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庆林、陈振、陈尚华与被告江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林、陈尚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林、被告江峰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楷、张家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林、陈振、陈尚华诉称,2013年5月3日江峰驾驶皖BJYX**小型轿车沿繁昌县X047线由东向西往赤沙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X047线2KM由东向西往赤沙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X047线2KM+100M路段,遇徐守凤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在靠近道路中心位置,皖BJYX**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徐守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江峰负主要责任,徐守凤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470281.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峰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江峰驾驶皖BJYX**小型轿车沿繁昌县X047线由东向西往赤沙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X047线2KM由东向西往赤沙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X047线2KM+100M路段,遇徐守凤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在靠近道路中心位置,皖BJYX**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徐守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江峰负主要责任,徐守凤负次要责任。2013年5月10日繁昌县远通宾馆出具证明一份:徐守凤于2010年2月来我宾馆上班,任保洁员一职。该同志于2013年元月23日离开我单位,该同志在我单位上班期间,一直住在我单位。2013年5月20日繁昌县繁阳镇中心敬老院出具证明一份:徐守凤自2013年元月24日来我院上班(护工),至2013年5月3日交通事故死亡为止。陈庆林系徐守凤的丈夫,陈振、陈尚华系徐守凤的儿子。2012年11月21日陈莲芳与陈庆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陈莲芳将座落在繁昌县西门城关派出所后面的房屋出租给陈庆林,出租时间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皖BJY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江峰,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江峰支付了医疗费用32898.58元。2013年8月5日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繁检刑不诉(2013)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江峰不起诉。本院认为,(一)、因陈守凤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21024元×20年=420480元;2、丧葬费:20320元;3、因徐守凤的死亡对三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结合徐守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对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0元;4、医疗费:32898.58元;5、对原告请求的因输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536698.5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即536698.58元-120000元由416698.5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70%=2916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共承担411689元。被告江峰承担416698.58元的10%=41669.86元,扣除其支付的医疗费用32898.58元,实际应赔偿8771.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庆林、陈振、陈尚华4116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峰赔偿原告陈庆林、陈振、陈尚华8771.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庆林、陈振、陈尚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庆林、陈振、陈尚华承担177元、被告江峰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