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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建庆果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巨兴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建庆果品有限公司,浙江巨兴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台州市路桥建庆果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亦芳。委托代理人:梁平。委托代理人:吴梦娅。被告:浙江巨兴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新。原告台州市路桥建庆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庆果品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巨兴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兴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8月16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庆果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吴梦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巨兴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原告建庆果品公司起诉称:原告向浙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委托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文晖支行)(代理人)贷款¥3000000元,三方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被告为原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原、被告约定担保费为60000元,并另外交保证金300000元,待原告还清贷款后归还原告。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泰隆银行汇款36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收据。原告在还清上述贷款的情况下,多次向被告催讨返还保证金,被告均未归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保证金3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巨兴担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委托贷款合同、关于成长贷款还款事项的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向中小企业公司(委托贷款人)、建行文晖支行(代理人)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二、泰隆银行现金交纳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360000元,其中保证金300000元的事实;三、银行还贷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还清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向中小企业公司调取了委托贷款合同和证明各一份,证明中小企业公司委托建行文晖支行向原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以及该笔贷款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调取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建庆果品公司委托贷款3000000元已于2012年11月22日结清的事实。被告巨兴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巨兴担保公司,被告巨兴担保公司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委托贷款合同虽然其系复印件,但与本院依申请向中小企业公司调取的委托贷款合同经核对一致,本院对该委托贷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一结合本院依申请向中小企业公司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中小企业公司(委托贷款人)、建行文晖支行(代理人)贷款¥3000000元,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均系证据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证据三结合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调取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2日还清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合本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的3000000元委托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交付被告3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原、被告约定担保费60000元外,其余内容均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中小企业公司贷款3000000元,中小企业公司委托建行文晖支行按约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为原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收取了保证金300000元。现原告按约自动履行了全部贷款义务,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在保证责任风险解除后未及时返还履约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巨兴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路桥建庆果品有限公司贷款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巨兴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