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曹灵博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灵博,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辩护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灵博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灵博及其辩护人张十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曹灵博驾驶豫NRC6**轻型货车在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与铁北路交叉路口西200米附近,将骑电动两轮车的李XX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曹灵博驾车逃逸,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曹灵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曹灵博户籍证明、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说明,侦查实验记录及照片说明,122事故报警信息单,证人王XX、刘XX、郝XX、陈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灵博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同意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灵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张新爱审判员 曹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