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余云宽与李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云宽,李美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935号原告(反诉被告):余云宽,系慈溪市奇卓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励长炯,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剑锋,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美玲,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云宽为与被告李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斐斐独任审判。2012年7月13日,被告李美玲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和管辖权异议。关于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中警鉴字(2012)2875号鉴定书。关于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甬慈商初字第93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3)浙甬辖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被告的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对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余云宽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李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余云宽的委托代理人励长炯、被告李美玲的委托代理人孙鑫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云宽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云宽起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始发生买卖关系。2010年8月29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7180.2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并认同如发生争议由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519820.20元,余款159736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59736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直至全部清偿时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明确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美玲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被告未拖欠原告货款,由于计算错误导致向原告多支付货款1642094.56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货款1642094.56元并支付自反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余云宽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余云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8月29日结欠原告货款2117180.20元及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2.2011年5月13日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1年5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85360元的事实;3.2012年2月28日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2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97360元的事实;4.2010年1月31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常对帐,即使曾经记帐有过遗漏,也会在后续的记帐中记进去的事实;5.2010年3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货款结算之后,被告会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货款的事实。被告李美玲为证明本诉答辩主张成立及反诉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本人的记账本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疏忽有9笔已付货款未扣除及一笔货款重复计算的事实;2.工作手册一份,证明原告记载了几笔未扣除的货款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未扣除的货款一一对应及当时对帐时,原告对被告漏算货款这一事项是明知的事实;3.汇款单三份,证明被告漏算于2009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6亿罗马尼亚币及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亿罗马尼亚币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确认没有在该内容的欠条下签名,该欠条内容系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自己的记帐本中确实记载了证据2、3中的货款金额,但经核算,被告没有扣除9笔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该9笔货款共计2494520元,故被告对证据2、3中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借条中的金额是被告在漏算货款的情况下得出来的,不能以此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第3页波浪线以下内容“全部结清”并非被告所理解的钱已支付完毕,而是双方到2009年11月13日为止的帐已结清,没有其他欠款;证据1第4页中间记录“上次欠744934.46”,说明该款项未重复计算;证据1第5页最下面两行记录“2530238.2”、“2010年3月29日止余云宽”是原告所写,说明被告欠原告2530238.20元;证据1第7页最后两行表达的意思是2012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1597360元,即为原告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金额,故证据1印证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工作手册的内容是由原告所写,印证被告欠原告1400255.80元;第2行文字写了“未除掉下面的付款”,被告认为此后的款项记载是漏算,但真实情况是原告一直在罗马尼亚,由国内的原告妻子发货给被告,“未除掉下面的付款”的内容并非针对被告记帐,而是原告与国内的妻子对账时记的帐;3月31日开始记的帐与前面的内容没有关系;6月11日30亿和20亿共计50亿虽与被告证据1中的第2页“2009年7月给余50亿”金额吻合,但时间不吻合,说明证据2中记录的内容并非是被告所说的其已支付的货款。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29日的欠条中的被告签名是否系被告本人所签及该欠条实际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2010.8.29”是否一致,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中警鉴字(2012)2875号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欠条中的被告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无法判断欠条实际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2010.8.29”是否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机构由于技术原因未能就被告第2项鉴定申请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书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鉴定的欠条并非本案实体审理的关键性证据,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记载的货款金额2117180.20元及落款时间2010年8月29日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第6页中间的货款金额及落款时间对应,结合中警鉴字(2012)2875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显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3日、2010年3月29日、2012年2月28日分别对账,除了2009年11月13日的对账被告未另外向原告出具欠条外,2010年3月29日的对账结果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吻合,2012年2月28日的对账结果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吻合,且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四页中金额“1819377元”及日期“2010.元.31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吻合,第六页中金额“1785360元”及日期“2011.5.13”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吻合,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中对应的内容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应否扣除该工作手册中记载款项的问题,被告辩称该工作手册系原告于2009年遗忘在被告处,被告是该工作手册的实际持有者,说明被告在2009年已知道工作手册内容,而按被告所称,工作手册中记载的被告抗辩的漏算货款不止一笔,金额达2500000元之巨,但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对账,对账金额都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所对之帐能全部吻合,足见双方对账之仔细,且被告提供的记账本记载的内容也较为详尽,故按常理被告应在此后多次与原告对账时提出扣除工作手册中记载的款项,或第一时间向原告主张多付部分货款,而非在原告起诉后才提出,且原告陈述该工作手册内容并非针对被5告记账,而是针对国内妻子发货记账,原告的陈述较为客观可信,故本院认为该工作手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由原告供应被告服装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对账结算。2009年11月13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44934.46元;2010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859377.19元;2010年3月39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530238.20元;2010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117180.20元;2011年5月13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785360元;2012年2月28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59736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736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过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5973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被告货物,被告予以接受,被告理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其提供的证据1中第一、二页记载的9笔已支付货款与工作手册中款项一一对应,并以此抗辩应扣除该9笔货款,本院认为虽有4笔款项能够对应,但该4笔款项均发生于对账日2009年3月14日之前,而工作手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未予认定,故该4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其余5笔款项由被告单方记载未经原告认可,且在时间上并非完全对应,故被告抗辩应扣除9笔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提供的证据1中第三页中“全部结清”是指货款已付清的抗辩,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第四页中间明确写明“上次欠744934.46”,第三、四页记载连贯,不存在漏算货款的可能,且744934.46并非小数目,被告不可能不扣除已支付的货款,故被告这一抗辩缺乏诚信,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因此,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无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催讨货款,故原告以最后一次对账之次月起算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但原告以提起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在收到本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本院酌定该期限为七天,故被告应在收到上述起诉材料后七日内履行,未履行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于2012年7月7日收到起诉材料,至今未履行,故被告应在2012年7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反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余云宽货款1597360元及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余云宽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美玲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400元,由原告余云宽负担250元,被告李美玲负担20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79元,减半收取计9789.50元,由反诉原告李美玲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伯新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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